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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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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小庚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0-9-2 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案情] 2009年8月20日早晨7时许,原告胡某骑着一辆红色电动摩托车从湖南省新田县城买菜回家,被告周某(同村人)手牵一头黄牛到县城出卖,当双方逆向行至神下山村路段相遇时,被告牵着的黄牛占道行走,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牛相撞,并造成了原告胡某车牛均损,共损失2万3千余元。在本案中,对于车牛相撞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并且,被告周某也承认自己的牛占道的事实。但是,对于牛先撞车,还是车先撞牛,双方都持异议。原告胡某诉称,牛曾经两次向自己发起攻击,致使自己和摩托车均受损,但是她无证据证明是牛撞车。被告周某辩称,自己的牛没有撞胡某,是原告胡某撞自己的牛造成自己受损,但是他无证据证明是车撞牛。当时又无其他证人在场,无法得到证实究竟是牛先撞车,还是车先撞牛这一事实。

  [分歧]在定性上,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呢?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摩托车为机动车,且车牛相撞的事实发生的地方是通村公路上,即为公共道路上,依法应当适应《道路安全法》。因此,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可以在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事实,可知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摩托车与牛相撞,而非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本案应属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评析]

  一、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该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也即交通事故可以在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可知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摩托车与牛相撞,而非发生在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本案的性质不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二、本案应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  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致害物须为饲养的动物。“饲养动物”是指特定人所有或者占有,并为人工喂养、放养和管束的动物;2、须是动物的独立动作加害于他人。“独立动作”是指动物基于其本身的危险,在不受外力强制或者驱使下而实施的自身动作,动物致人损害的独立动作在多数情况下为积极的动作,在某种具有造成损害的特别危险的情况下,动物的消极动作即不动,也可构成动物的独立动作;3、须存在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应包括妨害状态;4、动物加害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牛车相撞致车人均损的事实,本案符合上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4个构成要件,且涉案的饲养动物牛独立在道路上存在时不属于道路交通活动主体。因此,本案是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属特殊侵权范畴。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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