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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掘“国宝”恐龙蛋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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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玉信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0-8-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盗掘“国宝”恐龙蛋如何定罪?

  案情:

  刘某等3人在自己承包的山岭上盗掘4枚恐龙蛋化石,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当场在刘某家中搜出,人赃俱获,刘某等3人对合伙盗掘恐龙蛋化石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以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合议庭对刘某盗掘恐龙蛋古脊椎动物化石一案存在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等3人盗掘恐龙蛋化石是否是古脊椎动物化石的定性问题不准。恐龙蛋化石的真伪和价值直接关涉到盗掘行为的定性,然而当前并未确定权威鉴定机构。有的让文物部门进行鉴定,有的让国土矿部门鉴定,且鉴定大多限于肉眼观察,缺乏组织细胞学鉴定,鉴定结果缺乏权威性和科学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为毁坏文物罪,恐龙蛋化石是否属于古脊椎动物化石目前还存在很大争议,特别是1997年《刑法》修改后恐龙蛋化石是否属古脊椎动物化石在理论界更是各持一词。而刘某3 人盗掘的4枚恐龙旧化石是在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藏区领域之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盗掘,所以应当定为毁坏文物罪定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等3人盗掘恐龙蛋化石应按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定性。应以2006年8月24日我国公布实施了《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国家常务会、国土部等文件复函及解释为定罪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3种意见。因为刘某等3人盗掘的4枚恐龙蛋化石其范围被确定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同时埋藏区被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而3被告又是当他人明知恐龙蛋是在保护区内,为了发财卖钱擅自合伙盗掘。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规定“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而恐龙蛋化石是恐龙的卵化石,因此应当属于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范畴。

  目前,对审理盗掘恐龙蛋化石,大多依据的是《解释》,已将恐龙蛋化石作为古脊椎动物化石对待。而刘某3人盗掘的恐龙蛋化石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同时具备,且3被告盗掘的4枚恐龙蛋化石已经文物部门鉴定属3级文物。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秘密挖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古脊椎动物化石。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而故意私自挖掘。这种明知,只要求行为人知道其私自挖掘是古脊椎动物化石,而不要求其对挖掘的对象的科学价值达到了解或者消费的程度。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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