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
【案情】
2009年11月10日,原告某银行与借款人黄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按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18万元的贷款,第三人某汽车公司以赣F17208货车(该车系黄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某汽车公司购买)对上述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7日,第三人某汽车公司为该车向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78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A)并约定原告为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1月16日。
2010年1月6日凌晨3时11分许,由黄某驾驶的赣F17208货车运载货物行至某高速公路下行线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均遭到被告拒付。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诉权,且财产保险不能指定受益人,本案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原告作为该车的第一受益人有诉讼主体资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虽然我国 《保险法》 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按照该法条的规定从而认定只有人身保险合同存在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则没有受益人的说法,笔者不能认同。笔者认为这是对保险法片面的理解。保险法虽然没有对财产保险中是否可以指定受益人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首先必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衡量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可以存在受益人的问题时不应该局限在保险法的条文中还应该从我国保险法及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
首先,从保险合同受益权的性质而言。受益权是指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即请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为金钱给付的权利。很显然该收益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而基于财产权的可转让性,被保险人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也可以通过转让使得第三人成为保险受益人。这是被保险人对自身权利进行自由处分,体现民法理论的意思自治原则。
其次,从财产保险的功能而言。财产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禁止得利,是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保险人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其进行补偿,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经济状况,被保险人不能因赔偿而获得额外的收益。该原则的设立旨在防范借保险而为赌博行为的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设立受益人的行为,并未发生额外的得利。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受益人,对其自身而言也是一种变通的损害补偿。因为实践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常具有某种利益联系。本案中所述的银行与黄某,正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才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银行,以确保在损害发生后能履行债务,这也是对被保险人利益损失的一种填补,只是这种方式突破了保险合同“谁投保、谁受损、谁受益”的传统经营规则,将被保险人的损害补偿结合实际需求灵活的分配到不同的主体上,也顺应当今更为多样化的投保需求。
再次,从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而言。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本身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单,对合同条款双方协商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公序良俗等原则,合同即生效。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填写保单时一致认可了受益人条款,并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诚信原则为保险法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原则,其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尽诚实的告知、解释、提醒等义务,如果在订立过程中默示了受益人的存在,而在履行过程中不予承认,这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投保者的利益。本案中,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被保险人该汽车公司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对受益人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保险理赔阶段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赔偿受益人保险金,意味着否定了订立合同时的双方的合意,这是对合同诚信原则的违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作为指导市场经济的民法的基本精神和理念已逐渐深入人心,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在不危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法律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处分的自由。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因保险标的是财产权利非人身权利只要存在被保险人就只能以自己为受益人,不允许他指定第三方为受益人,这其实是对其权利的限制或侵犯 ,是违反民法基本精神的。
最后,“受益人”作为保险标的利害关系人,属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对起诉主体的规定。本案中,该行作为被保险人指定的赣F17208货车的第一受益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某银行具有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