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救人身亡,家属能否获赔?
[案情]
2008年1月15日被告何某、廖某向泰宁县某乡政府承包金龟寺风景区,取名为金龟避暑休闲山庄,双方并签订了一份经营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内投资,建设集吃、住、游、避暑、休闲、娱乐活动为一体的综合山庄,承包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经旅游主管部门的规划批准即投资建设,并于次月在仅办理了餐饮业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始对外营业。2008年6月,被告廖某退出经营,山庄转由被告何某与被告黄某合伙经营。
2008年7月21日晚6时许,原告林某之夫周某与被告黄某之夫何某等一行六人到金龟避暑山庄就餐,同在山庄就餐的还有被告何某与其他五位朋友。晚上9时许,被告何某因有关山庄管理事宜与被告黄某发生争吵,被告黄某一时生气便往金龟寺方向的山上跑,跑到半路即事发地点的一处悬崖边坐下,紧跟其后的山庄厨师和服务员等均规劝被告黄某回山庄,被告黄某不听劝说,要求被告何某向其赔礼道歉,否则就跳崖自杀,于是朋友们继续规劝黄某。在劝说过程中,被告黄某和其中一朋友不慎摔下悬崖,站在附近的人听到“扑嗵”声后,立即跑回山庄请求增援。此时正在山庄喝酒的原告之夫周某等人听到呼救声后,立刻跑出来帮助救援。在救援过程中,周某和另一救援人员不慎也摔下悬崖,致周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亲友与被告黄某的亲友经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由被告黄某暂付周某因舍已救人而不幸落入悬崖身亡的丧葬费20000元。待丧葬事宜处理完后,双方再就周某死亡补偿费进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黄某按约支付原告2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泰宁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补偿其经济损失费共计1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调解,被告何某、廖某则同意分别补偿原告损失费1000元和2000元。
[审判]
泰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告林某之夫周某在得知被告黄某坠崖后,因奋不顾身的去救援而不慎坠崖身亡,其行为属见义勇为行为。被告黄某因周某的救助行为受益,应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而周某见义勇为献身的行为并非人为侵害,受益人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补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要求补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何某作为合伙人,因不理智的管理行为与被告黄某发生争吵,引发被告黄某想跳崖自杀的念头,虽不一定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必然发生,但在被告黄某坐在悬崖边,要求被告何某赔礼道歉,否则有跳崖的可能时,被告何某不予理会,最终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何某从中也间接受益,亦应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的规定,泰宁法院判决被告何某、黄某、廖某分别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80000元和2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关于责任的承担,即原告能否获得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也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原告林某之夫周某在被告黄某坠下悬崖后,因奋不顾身去救助时不慎坠崖身亡,周某的行为属见义勇为行为,被告黄某因周某的救助行为受益,应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而周某见义勇为献身的行为并非人为侵害,受益人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补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要求补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何某作为合伙人,因不理智的管理行为与被告黄某发生争吵,引发被告黄某想跳崖自杀的念头,虽不一定会导致损害后果的必然发生,但在被告黄某坐在悬崖边,要求被告何某赔礼道歉,否则有跳崖的可能时,被告何某不予理会,最终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何某从中也间接受益,亦应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被告廖某已退出经营,在被告何某与被告黄某合伙承包期间,对金龟避暑休闲山庄已不再享有管理、支配的权利,也未从中受益,为此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但被告廖某自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泰宁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分别补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