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间应折抵刑期
[案情]
2007年4月,王某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检察机关以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但其辩称其已被劳动教养一年,故要求法院将其被劳动教养的一年时间折抵相应刑期。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已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王某不得再被检察机关公诉,故王某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虽已被劳动教养一年,但该决定系劳动教养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性质不同,对王某的辩解法院不应支持,劳动教养期间不应折抵刑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虽已承担行政责任,但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仍应承担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系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与拘役、有期徒刑相若,故王某执行完毕的劳动教养期间应折抵相应刑期。
[分析]
本人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在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中有明确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与司法解释同等效力的法律适用文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六批《废止司法解释目录》中均未对该《批复》予以废止,因此,该《批复》应认定仍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行政处罚折抵刑期原则的建立由来已久,如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1978年《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1979年《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均作出了规定,以及1998年公安部《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亦规定行政处罚可以折抵刑期。
综上所述,将劳动教养已执行期间折抵相应的刑期,既遵循了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已执行完毕的劳动教养期间应折抵相应刑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