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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按比例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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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杭宝林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9-1-8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保险合同中按比例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姜堰市金湖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湖湾置业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2007年1月9日,原告金湖湾置业公司为苏K18178宝马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当日向原告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保险单号为ANAJAZ4ZH607B000047N,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等7个险别,保险期间从2007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单附有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的保险条款。

  2007年8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金湖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昊驾驶苏K18178宝马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堰大道与溱湖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卢贞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事故,致卢贞君受伤两车部分受损。2007年9月12日,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70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贞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07年9月27日,姜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姜价认损(2007)904号《姜堰市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认定苏K18178宝马轿车的损失金额为42792元。

  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投保单第七条载明:“贵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各项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投保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在投保人签章栏盖有原告的印章。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第3条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19条规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本案中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为42792元,残值为0,保险金额和新车购置价均为480000元,由于原告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所以免赔率为0。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42792元,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赔偿原告12237.6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审判]

  姜堰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规定的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但除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的相关内容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了在保险合同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上面载明相关的免责条款和提醒条款外,还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保险合同中,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规定,免除了被告的部分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应由第三者卢贞君负责赔偿的部分被告不赔偿。当第三者卢贞君没有赔偿能力时,原告的相关权利将无法实现,被告将第三者卢贞君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了原告。该格式条款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本案保险合同规定的赔款计算方法,当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越大时,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越大。被保险人为了获得最大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放任甚至故意加重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不会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会与第三者恶意串通加重其事故责任,以获得保险人更多的赔偿。因此,该保险条款不利于弘扬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应否定其效力。综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扣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款的条款无效,被告应按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1-免赔率)的方法计算赔款,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2792元。被告赔偿后,可依保险法的规定向第三者卢贞君追偿应由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堰市金湖湾置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2792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或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所谓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约定以财产和与其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上述各类保险标的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该案当事人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的原则是按责赔偿,即:全责全赔,无责不赔。此条款既有违保险法初衷,又有损害公共利益之嫌,应当认定其无效。

  一、“全责全赔,无责不赔”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首先,从上述概念可知,其之所以订立保险合同,就是约定投保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时,给予投保人一定的赔偿,即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如果规定保险人无责不赔,那保险合同本身即无存在的必要。其次,财产保险合同最大的特点就是补偿原则,也就是说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原则的核心,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规定,既是保险法的核心,又是保险关系的基础,它不仅决定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且决定保险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表明,对保险合同来说,保险利益成为保险合同的基础,如果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能得到补偿,或没有保险利益,保险无从谈起。再次,保险法实行的是保险人先行赔付原则,所谓先行赔付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车辆是否有责,保险人均应依法先行对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该案件中,投保人发生车辆碰撞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法保险人应先行向投保人赔偿,而不论投保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如何,但该案保险人要求按责赔付违背了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属无效。

  二、“全责全赔,无责不赔”导向错误。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也是人性的一大弱点,制度的设计就在于限制人性弱点,弘扬社会公德,促进社会和谐。而在“全责全赔,无责不赔”的规定下,可能产生两种倾向:一方面投保人为了获取更多的赔付,特别是当加害方无力赔偿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责任全部或大部分归于投保人,从而获取更多的赔偿。另一方面造成一些不计后果的投保人违法违章驾车,增加保险事故的几率,因为“全责全赔,无责不赔”的弦外音就是保险人违章有责反而得到赔偿,按章无责得不到赔偿,上述这两种倾向均有违社会公德,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增加了不安定因素。因此,“全责全赔,无责不赔”当属无效。

  三、“全责全赔,无责不赔”与投保人投保的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自相矛盾。该案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等7个险种。投保人的目的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赔偿投保人的全部损失。该案中投保人的损失经鉴定为42792元,根据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保险人的免赔率为零,保险人应依这一约定赔偿投保人的全部损失42792元,而保险合同中又约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按责赔偿,与投保人所投基本险不计免赔A款自相矛盾。

  此外,保险合同中约定扣除交强险后按责赔偿是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即当加害方无力赔偿投保人时,投保人的这部分利益将无法实现,保险人将加害人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投保人,依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样属于无效。

  综上,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无效,判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投保人损失42792元的损失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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