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特别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发生争议,其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
张某系张某1、夏某之子,邓某之夫,张某2、张某3之父。2002年2月25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险分公司)业务员郑某(2007年8月16日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之妻张某4以重庆保险分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人寿保险投保书》,双方约定:张某投保分红型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为张某,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事故,重庆保险分公司给付事故保险金6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障金3万元。该投保书声明栏上载明,本人对投保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张某在声明栏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处签名。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的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保险人事故的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被告免责事由,但张某4和郑某到庭证实,签订保险合同时,张某4因不清楚保险合同的具体含义,未告知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张某鉴于其与张某4系邻居关系,即与张某4签订了保险合同。签订保险合同后,重庆保险分公司收取了张某缴纳至2006年2月26日止的保险费。2006年2月7日11时45分许,张某5驾驶渝B64974号大客车由重庆返垫江县白家乡,行至澄沈路13KM+600m处,因占道行驶,在公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未经公安部门登记上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当场死亡。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5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夏某等5原告要求重庆保险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未果,遂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重庆保险分公司支付保险金9万元。
审判
重庆市垫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4以重庆保险分公司名义与张某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但重庆保险分公司收取了张某缴纳至2006年2月26日止的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对该无权代理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五原告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法定义务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其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若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其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张某4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经专业培训不具有从事保险资格,不清楚保险合同的具体含义,无法代替重庆保险分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张某进行明确说明,其出庭证实事实上亦未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尽说明义务;重庆保险分公司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后,亦未派专业人员向张某就免责条款进行补充解释和说明。在诉讼中,重庆保险分公司仅提供张某本人在保险合同声明栏中的签名不能证明其向张某履行了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解释的法定义务,故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判决,重庆保险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夏某等五原告给付事故保险金6万元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障金3万元。
重庆保险分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解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无权代理行为追认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特别说明的法律效力。
1、关于无权代理行为追认的法律效力问题。无权代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在代理人终止后,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的民事行为。其构成要件有:(1)、无权代理人本身没有代理权,也没有令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且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无权代理人、第三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4)、第三人善意无过失。无权代理行为的性质是效力待定,只有被代理人以明示的方式如向相对人或无权代理人明确表示接受该代理行为的后果、接受相对人履行该代理行为的义务、向相对人履行该代理行为的义务等,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生效,否则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履行该代理行为的义务。在本案中,张某4在未经重庆保险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重庆保险分公司的名义与张某5签订《人寿保险投保书》,属无权代理行为,但重庆保险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了张某5缴纳至2006年2月26日止的保险费实际享有了该保险合同确定的权利,该行为应视为重庆保险分公司对上述保险合同的追认,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重庆保险分公司承担,五原告作为张某5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
2、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特别说明的法律效力问题。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负有告知义务,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也是一种特别告知义务,其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张某6未经专业培训,缺乏必要的保险业务专业知识及职业技能,无法代替重庆保险分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张某5进行明确说明,其出庭证实事实上亦未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重庆保险分公司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后,亦未派专业人员向张某5就免责条款进行补充解释和说明。故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重庆保险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