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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丢失为原告父亲葬礼募集的捐款 原告能否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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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友学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6-7-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被告丢失为原告父亲葬礼募集的捐款 原告能否请求返还

  [案情]

  原告李宏文(再审被申请人)。

  被告唐志维(再审申请人)。

  原、被告同在本县湾潭镇卫生院工作。2003年8月27日,原告李宏文之父在本县牛庄乡病故,被告唐志维代收湾潭卫生院部分同事、亲友礼金,有的赠与50元,有的赠与100元,数额多少不等,清单载明共计2850元(其中包含唐志维本人赠与给李宏文的礼金100元)。次日被告乘车到牛庄吊唁,途中不慎全部丢失。与李宏文见面后,被告唐志维将礼金清单交给原告的同时说明丢失情况,并承诺该笔礼金由自己以后偿还。原告李宏文安慰被告的同时,也应允了唐的承诺。之后,唐志维两次明确表示借贷还款。诉讼之前,原、被告双方因其他事产生矛盾,李催讨该笔债务,被告拒付,双方产生纠纷,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债务。被告辩称:我受托代收礼金2850元,丢失是事实,但这是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原告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被告亲笔书写已交付给原告的礼金2850元的清单名册,伍发俊、张云耀、刘桂林、杜芳姣、李友斌等人关于礼金丢失一事及唐志维的承诺内容等证词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唐志维代原告收取的2850元的礼金,是基于馈赠者与受赠者李宏文的赠与关系,收取行为一旦发生,李宏文对该笔礼金就享有所有权。但由于唐志维过失将礼金丢失,只将礼金清单交给原告,并承诺该笔礼金今后由自己负责归还。上述行为的发生,即与原告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该笔礼金是与馈赠者的委托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唐志维在判决生效5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李宏文债务285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唐志维承担。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唐志维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处理错误。提出申诉,申请再审。其理由同原审中之辩称内容。即认为其受托代收礼金丢失是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与原告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再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除原审证据外,在再审庭审中举出证据有:被申请人李宏文的证人关宏新、覃守峰出庭作证,证明李宏文之父病故时收取人情礼金的管账人系关宏新、管钱人为覃守峰,并举出礼金记帐本上关宏新写有“湾潭卫生院2900元丢失(空帐)”、“交帐:2900元空帐丢失:唐医生丢失,经李宏文同意,先上账,但未交钱”。申请人唐志维再审庭审时举证有:1、2004年12月30日退给湾潭卫生院院长杜方姣礼金200元、退给湾潭卫生院200元的收条各一份。2、王云超2004年11月20日收条一份,收到唐志维退还礼金50元,申请人唐志维认为退还礼金说明双方是委托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1、申请人自称礼金不慎丢失。申请人唐志维与被申请人李宏文见面后,唐将本人写有礼金数额的名册清单递交给李宏文,李接受名册清单后,应视为交付,即委托、赠与的过程履行完毕。礼金名册清单体现的不仅是经济利益,它反映的是人们的一种感情价值,属精神范畴。2、申请人唐志维将名册清单交付给李宏文后,承诺该笔礼金由自己以后偿还,李当即表示同意,当时有旁人在场并有证言证明,申请人承诺归还该笔礼金而李同意归还时,双方即形成了礼金债权债务关系,唐志维负有偿还礼金债务义务。3、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唐志维未经判决私自退付礼金450元行为,系诉讼中个人私行为,应由唐自行处理。

  本案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4)五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即原审被告唐志维清偿原审原告李宏文债务2850元。原审诉讼费500元维持原审不变,再审诉讼费500元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此案应当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赠与礼金丢失,未实际交付,赠与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李宏文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赠与礼金清单已交付,虽然现金丢失,但被告向原告承诺,自己赠与的礼金100元以及其受委托交付的礼金均由其履行偿还债务之义务——即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且不符合赠与人有权撤销的情形,因此,应当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债务。

  此案分歧意见产生的关键在于,对于赠与合同交付的不同看法。因为是否交付涉及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如果交付尚未完成,此财产所有权未转移,则李宏文并未取得此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赠与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的权利,一旦发生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情形(如本案被告拒绝给付赠与财产等),其与被告唐志维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效力,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如果交付完成,则所赠送礼金之财产权即转移归原告李宏文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还要审查是否存在赠与人可以撤销(即是否存在赠与人有权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情形,因此不能一概而论。

  一、本案赠与财产是否已经交付,礼金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以赠与财产的移交作为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诺成合同是指仅需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它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而不以实际交付标的物为尺度。但赠与财产是否已经交付,影响到该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决定赠与人是否有权行使任意撤销的权利。

  受赠人李宏文父亲亡故,亲朋聚一聚,亲戚朋友带点礼物(礼金)系人之常情。实际上,赠与人唐志维以及委托被告唐志维的人去上人情,是合同成立的要约,被告唐志维一个交付礼金清单的行为,表达了自己向原告赠与礼金的意思,同时将委托人赠与的意思予以转达。原告李宏文收到人情礼单,同意接受,并将礼金记入特定簿册,即是承诺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具有超经济利益性质。礼金只是载体,表达一种抽象意义的祝福或哀悼(俗话说的“只不过是这么个意思”),而这个意思具有超经济利益的价值属性(虽然包含经济价值内容)——其也可以不给钱,只写个表达祝福或哀悼意思的字条请人带去,原告接受,以某种方式表达即可完成一次意思的双向交流。

  就本案来看,赠与人的意思已经表达,以礼金清单交付为标志。原告的意思也已经表达,接受了赠与人的祝福(或哀悼)——当地风俗,高寿老人寿终正寝为喜事,称之“白喜事”。而这些意志的表达,具有单向性,如俗话说的君子一言,驷马难追,覆水难收。也就是说生活中有些事物的发展具有不可逆性。至于礼金的经济价值(以货币这个“一般等价物”表示),其只是当事人双方抽象意志的附属物,其性质就看其依附于什么性质的事物,依附于具有可逆性的事物,其就是可逆的,依附于不可逆的事物,其性质就是不可逆的。就赠与合同履行的后果看,其中赠与人委托被告唐志维带去礼金,存在两个环节,其一是带去,其二是还要对方领受,其基于意志表达的意思才最终完成。该人情不仅带去,而且得知对方领受了,在精神上得到了回报。受赠人李宏文的行为也分两个部分,其一是得到赠与人祝贺或哀悼的信息,见到了礼金清单;其二是决定是否接受,其接受,或者表示拒绝,即完成该赠与合同的履行。

  附属于礼金清单的现金,与清单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其是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精神领域抽象价值的物质载体,离开了清单,该现金没有独立的价值。所以,接受清单即视同接受了全部赠与,礼金记入簿册,该礼金所有权即转移归受赠人李宏文所有。因为礼金财产是动产,所以,我们着重从交付来衡量其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在本案中唐志维、医院李宏文的部分亲友都有送礼金给李宏文表示真诚祝福(或哀悼)的意思表示、李宏文有接受礼金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即已经成立。赠与行为完成。何况唐志维还将代表礼金的清单交给了李宏文,已经完成了观念上的交付和财产的转移。

  再从风险转移来看,赠与人将礼金委托被告唐志维代为办理赠与行为中的部分行为,如运输过去,交付,转达意思表示。财产在运输中是存在风险的,如没有完成代理行为,风险责任毫无疑问应由赠与人承担。如受赠人拒绝接受礼金,或者当得知该财产发生丢失,出现了风险,而拒绝接受等。本案原告可以采取拒绝将该礼金清单接受的行为,但原告接受了礼金(记载礼金数额的清单一交一接,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拟制交付)。对于赠与人来说,此财产并未发生损失的风险,已完整地按其意思表示达到目的。

  二、唐志维拒绝偿还丢失的礼金和私自向委托其交付赠与财产的赠与人退付现金的行为不能构成赠与的合法撤销

  按照《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其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两种情形。

  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即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 

  当然,对于任意性不加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道德也是一种冲击。因此对赠与的撤销应当有所限制,赠与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表明其赠与意愿表达已十分慎重,因此,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问赠与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   

  赠与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本是使受赠人取得利益的行为,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有加害行为或者其他忘恩负义行为的,法律应赋予赠与人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情形,均为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的行为。赠与人依法撤销赠与的权利,是法律对赠与人加以保护的必要内容。法定撤销的情形有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情形。

  本案因赠与礼金的财产权利已发生转移,不存在任意撤销之问题,只存在衡量其是否存在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原告的父亲亡故,赠与人有两个互相关联的行为,其一是赠与行为,被告唐志维是亲自前去原告处实施赠与行为,其赠与财产是礼金100元,其他人则是委托唐志维带去礼金(代为交付)。其二是撤销赠与的行为,被告唐志维自己赠与原告的礼金在途中丢失之后,先是承诺以后偿还,后来拒绝偿还。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是唐志维主观上对其所送100元礼金表示“撤销”,其行为属于撤销赠与行为;二是唐志维声称丢失的礼金由其偿还给那些赠与人本人,其意思表示是对其受委托代为交付礼金的悔约行为。

  本案赠与交付已经完成,且不具有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即应支持原告李宏文的请求,原告李宏文接受了礼金,即欠赠与人一份人情。但赠与人在赠与之后又意图收回,就不仅是具有经济内容的行为,它会给受赠人带来精神上的不愉快是必然的(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在先的赠与行为给赠与人的精神上产生愉快的效应)。唐志维撤销赠与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且对于已经完成的受委托交付行为表示反悔,也不产生法律效果(由赠与行为具有不可逆性的性质决定,财产权利转移后,即不存在任意撤销的问题,如同民间俗话所说的“送字不回头”),不能回到没有接受委托的原始状态中去。至于后来,委托被告交付的部分赠与人称,由被告唐志维给其偿还此财产,因此项财产已由自己赠与给原告,赠与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且已经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对自己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所作的意思表示,当然没有法律效力。

  审理中另一种意见基于认为现金未交付,则礼金未交付,因此财产权利未发生转移,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任意撤销),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李宏文的诉讼请求的误区,源于其对以现金为表现形式的“礼金”财产性质认识模糊。

如果被告唐志维代理其他赠与人交付因保管不善而丢失,造成未交付,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被告唐志维与其他赠与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交付),如果受托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出现毁损、失去功效、灭失等情形致使履行不能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仅仅从这个层面上讲,基于医院职工和李宏文部分亲友的委托而代理交付的唐志维只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在本案中,由于交付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已经发生了转移,礼金已经成为李宏文的财产,即形成了被告欠原告与礼金数额等量现金的债权债务关系,唐志维应该承担负有偿还礼金债务的义务。而在本案发生以后,李宏文私自付给部分赠与人与原赠与礼金等量数额的现金,是一个不影响本案赠与法律关系的行为。

  综上,本案判决支持原告李宏文要求被告唐志维清偿债务2850元的请求是正确的。但该案判决书对于被告向原告赠与礼金的行为与其代理其他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的行为没有分别予以论述是值得商榷的。

(作者单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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