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集资农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李某,系死者贾某之妻。原告贾A,系死者贾某之女。原告贾B,系死者贾某之子。原告贾C,系死者贾某之父。
被告为朱某等11户集资用电户及电力公司。
1996年2月,被告朱某等11户农户(以下简称集资户)共同集资,经乡政府及电管所(系电力公司的派驻管理机构)同意后,从电力公司供电的水电站的变压器上接照明用电线路,该线路途经两个村的三个生产队(约1公里)。在接线处安装了总电表,并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按月向电力公司缴纳了电费,在所缴的电费中,每度电含有0.04元的低压资产运行维护费。2003年4月因电线杆上的挂钩锈蚀,导致其载电的线路脱落于地数日无人维修。2003年4月18日贾某到其自留地耕作时不幸触电身亡。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诉讼到法院。
在对此案审理中,出现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按照规定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检查提供方便。用电检查内容其中包括用户受(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查;用户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略)”
以上规定说明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企业,有责任对用户的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但电力公司疏于安全检查、督促,使载电的线路落地数日无人修复,故对贾某的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第(3)项,属于用户共同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果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集资户未与电力公司签订对该段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的协议,该段线路就应由集资户自行维护管理,由于疏于管理故对贾某的死也应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对造成贾某的死亡无共同直接故意,也无共同造成损害的意思联络。二被告只能按其责任分担赔偿责任,互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电力公司在向集资户收取的电费中含有维护管理费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但是,根据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集资户应当与电力公司签订对该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协议,就产权人与受托维护管理人各自的管理职责和范围进行明确约定。而二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以致载电线路脱落后无人及时采取排除隐患的的措施,最终导致了贾某的死亡事故的发生。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就承担因委托不明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是造成贾某死亡的共同侵权行为,相互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载电线路的维护,必须是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或部门才能行使其管理、维护的资格,本案中的集资农户均不具备上述资质,且集资户向电力公司缴纳的电费中已包含了每度电含0.04元的低压资产运行维护费,其电力公司接受集资户维护委托对该段线路的维护之委托关系已经成立,不管是否签订委托协议,其维护义务都应由电力公司去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的实质赔偿义务人就是电力公司。故应由电力公司对贾某死亡负全额赔偿责任。只有在电力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才就由集资户履行赔偿义务。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