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案情]
1992年11月5日某工程局承接了横南铁路个弯山隧道和南平南站改建工程施工。1993年3月19日,原告李某与工程局福建工程指挥部签订了一份《铁路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其中“小桥”与“铬盖板箱涵”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约施工。1994年4月工程局批准成立了某东南工程公司,同时允许该公司使用工程局的施工资质,并且将横南工程南平南站项目转由该公司负责。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并向东南工程公司交付。1999年9月18日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与东南工程公司作出工程决算,2000年6月21日东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向原告提供一份决算书,决算书确认的未付款为179551.6元,原告于2000年8月28日对其中的部分款项决算提出异议,要求待双方核对后再结帐。2001年6月,工程局组建成为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8月28日,东南工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派林某处理东南工程公司善后工作。经原告多次催讨,2003年3月26日,林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1764元,并偿还给原告43019.7元,但尚余178744.3元未付。原告遂于2005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产生争议,但均未就此问题提交相关证据。
[分歧]
就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应以2000年8月28日对其中的部分款项决算提出异议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告未能提交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他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债务转化为自然之债。被告的工作人员林某虽于2003年3月26日确认欠款但未明确还款期限,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不同于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的诉讼时效虽从2000年8月28日起算,但由于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对欠款进行了确认并实际偿还部分欠款,应视为被告对该债务重新确认,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3月26日开始重新计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第三种意见是本案的诉讼时效不能从2000年8月28日起算,应从2003年3月26日以后原告向被告催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之日起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所谓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遇有法定事由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本案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始终未与东南工程公司就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支付工程款方式及支付期限。直至200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才就工程款的数额达成协议,被告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该说原告在未与东南工程公司或被告就工程款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前,是不可能存在其催讨工程款被拒的情况,只有双方对应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明确以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才存在债权人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在本案中,无论被告在2003年3月26日以后的任何时间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05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都不可能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除少数几种依法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以外,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来承担,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即被告应当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前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行为表示不还款,而本案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
(作者单位:福州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