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没收违法所得是否应当听证
[案情]
2005年5月,某市环保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市一物资回收公司现有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中,核准其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为“医院临床废物”,而该公司却超出其经营许可的范围,大量收集废机油、柴油这种“废矿物油”类的危险废物,获取非法收入13.2万元。环保局认为,该公司未按经营许可证核准其经营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遂于2005年6月2日依照该法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3.2万元。物资回收公司不服,认为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未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没收违法所得是否应当听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但未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因此,根据处罚法定的原则,没收违法所得不适用听证程序的规定,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听证范围的规定中有个“等”字,这是一种不完全的列举,应结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去理解规定中的“等”字。本案中,没收违法所得达到了《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中规定的较大数额,因此,应同较大数额罚款一样,适用听证程序。环保局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前未告知物资回收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一、行政处罚的轻重应与处罚程序的繁简相对应。
“没收违法所得”与“罚款”都属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都是使违法者经济利益受到损失来惩罚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较大数额罚款”是一种比较重的行政处罚,其后果将造成违法者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因此,行政处罚法从充分保护相对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角度考虑,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了不同于简易及一般行政处罚程序的听证程序的规定。“较大数额的没收违法所得”也是使违法者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一种较重的行政处罚,与“较大数额罚款”相比,两者只是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不同,从相对人经济利益都会受到重大损失这一点而言,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较大数额的没收违法所得”这种比较重的行政处罚,也应有与之相对应的处罚程序,应同“较大数额罚款”一样,适用听证程序。
二、应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理解第42条对听证的要求。
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应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种类进行了列举,在列举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之后,加了一个“等”字,该“等”字如何理解,究竟是“等内”还是“等外”?笔者认为,应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去理解。第42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也应举行听证,但这并不意味着 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是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根据现代法治的要求,行政机关不仅应该严格依法律的明文规定行政,而且应该依法律的目的、原则、精神行政。
如前所述,“较大数额的没收违法所得”与“较大数额罚款”只是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不同,本质并无差异。行政机关对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那么行政机关对作出同样性质的“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当然也就应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将行政处罚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与“较大数额的没收违法所得”、“较大数额罚款”均关系到相对人重大经济利益联系起来整体考察,就不难理解该“等”字,对其就会作扩大性解释,应是“等外”而不是“等内”。究竟哪些行政处罚需要听证,因社会生活中的情况复杂多样,立法者难以一一列举,所以用了一个“等”字,作一种概括性的不完全列举,这也是立法中常用的方法和技巧,正如法律条文的兜底条款一样。因此,对“较大数额的没收违法所得”适用听证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听证程序充分保护相对人重大利益的立法本意。故环保局作出较大数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前未告知物资回收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