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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窃取的借条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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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唐正旭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5-1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收购窃取的借条该如何定性

  [案情]

  2005年2月1日,安某潜入李某家行窃,找遍整个屋子也没有找到现金,但是发现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某15万元用于做生意,2005年2月10日前偿还。王某”。安某遂将借条拿走。后安某经多方打听找到借款人王某并许诺如果王某支付3万元,安某便将借条交给王某。王某再三考虑后将3万元钱交安某并将借条拿回。请分析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性质。

  [分歧意见]

  对于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性质,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李某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王某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应当构成收购赃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构成毁灭证据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评析]

  一、盗窃借条的法律效果

  1、盗窃借条是否必然引起债的消灭?借条是借款法律关系发生的凭证。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的关系发生争执时,借条就是确定债的关系存在的根本性证据。但是在实践中,债权人通过私力方式主张债权时并不要求每次都出示借条,更多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债务清偿完毕后才要求债权人将借条交债务人。因此,借条被盗窃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不会引起债的关系消灭。但是借条被盗确可以引起债权人举证功能减弱。

  2、盗窃借条是否必然引起胜诉权消灭?在借款诉讼中,借条是最关键的证据,但是它也并不是无可辩驳的、不可推翻的、无以取代的证据。在诉讼实践中,只要有证据证实借条是受胁迫订下的,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同样的道理,在借条因种种原因不在债权人手中时,债权人依然可以采取别的技术手段证明债的关系存在并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这些技术手段具有自身的局限性,有时采取这些技术手段并不凑效,但是在这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采取技术手段来弥补。比如在债务与债权人之间真诚互信的基础上,债务人承认债的关系存在;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向债务发债的关系非常明确的催款通知书,让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的关系;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将债务人承诺债的关系存在的表示保全下来。因此,借条被盗窃并不必然引起债权人的胜诉权消灭。

  3、盗窃借条引起的法律效果。借条本身是一个借款合同,而合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行窃人盗取他人借条并不能凭借条向债务人依法主张权利。因此,盗窃者本人并不能获取其中的利益,只是可能使债权人的主张债权带来困难或者主张不能,对债权人产生不利。

  二、低价收购自己的借条与一般购赃行为的区别

  安某从李某家窃取借条并对李某产生不利的影响,为安某凭借条获取利益提供了条件和机会。因此,窃取的借条在刑法意义上应当属于赃物。那么王某低价收购安某窃取的借条与一般购赃行为有没有区别呢?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

  (一)购买的目的不同。收购赃物罪中的收购赃物是指为自己或者他人使用而不购买;而王某购买安某窃取的借条是为了减轻、免除自己对李某的债务而购买,即非法占有李某的财产,并不是为了使用而不购买。

  (二)侵犯的客体不同。收购赃物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国家追究刑事犯罪分子的司法权正常行使,王某低价收购安某窃取的借条的行为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一是侵犯了国家追究刑事犯罪分子的司法权的正常行使,二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

  (三)犯罪主体不同。购赃罪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可以是任何人购赃;而收购安某窃取的借条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债务人王某及与王某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

  三、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的行为不构成毁灭证据罪。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中,毁灭证据的犯罪只有两种,一种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另一种是帮助毁灭证据罪。第一个罪名的主体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的行为主体不同;第二个罪名帮助毁灭证据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而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行为。此外,这两个罪名都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而王某收购借条上的行为没有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此王某低价购借条的行为不构成毁灭证据罪。

  (二)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的行为是想象竞合犯。

  1、王某低价购买借条的行为符合购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王某明知借条系安某盗窃所得的物品而加以购买,符合《刑法》第312条的规定,构成购买赃物罪。

  2、王某低价购买借条的行为符合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抢劫、盗窃、抢夺、诈骗以外的以低价买回向李某借款15万元凭证的方法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类罪名的构成要件。而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第263条至第276条的14个条文中规定了12个罪名,即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因安某与王某事前无通谋,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共犯;又因王某在低价收购借条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因此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类似的理由,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那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呢?

  笔者认为,王某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低价收购借条,使李某受到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王某免除12万元债务属于不当得利。基于不当得利持有他人财物并非法占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见陈兴良著《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411页)。因此王某低价收购借条的行为符合一般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侵占罪。

  3、想象竞合犯实行从一重罪处断

  想象竞合犯,又称为想象合并犯或想象的数罪,是指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行为。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在刑法理论上想象竞合犯实行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在本案中,如果对王某按购买赃物罪论处,根据刑法第312条之规定,王某应该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如果对王某的行为按侵占罪论处,其涉案金额12万元,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根据刑法第270条之规定,王某应当被处以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侵占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五年,购买赃物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在本量刑幅度内,按侵占罪论处,最低法定刑为二年有期徒刑,按购买赃物罪论处,最低法定刑为单处附加刑。按照罪刑比较法则,侵占罪为重罪,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当按照侵占罪定性。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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