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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猝死小炒店外 店主、酒友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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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5-10-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醉酒猝死小炒店外 店主、酒友谁担责

 [案情]

    今年2月20日晚11时40分,死者周某与梁某、杜某、王某四人打完麻将后一起到一小炒店吃夜宵,讲好由赢者周某请客。席间大家互相敬酒,三十分钟后,杜、王二人先走。梁、周二人继续喝酒,梁某喝了六两多酒,周某喝了五两多酒,之后,死者周某便躺在椅子上。这时,老板娘黄某来结帐,梁某叫周某付帐,黄某也叫周某付帐,但死者周某伏在桌上没有反应。此后,梁某与黄某丈夫郭某将死者周某扶出店门口,黄某在门口拦了一辆“的士”,因不知周某的住处未走成。此时,周某讲要大便,梁某与郭某将其扶到离店门口10余米的墙边。黄某叫梁某把帐付了,梁某不肯,二人发生争吵,梁某一气之下回家了。郭某遂将周某的手机留置,声称等其明天醒酒后拿钱付帐再拿手机。此时已到凌晨1店多钟,黄、郭夫妇关店门回家。次日早上,周某被人发现死在小炒店附近街道的人行道上。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于2005年2月22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其分析意见为,死者全身各部位均未见暴力性损伤,可排除机械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结合现场,分析系醉酒加之气候寒冷冻死的可能性大。后死者周某的妻子颜某、儿子周甲、周乙、女儿周丙将小炒店店主黄某、郭某夫妇及梁某、杜某(因不知王某的真实姓名及家庭详细住址,后放弃对其诉讼)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对周某之死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抚州市临川区法院审理后据此判决原告周甲、乙、丙和颜某自行负担死者周某死亡造成损失的90%;被告黄某、郭某负担周某死亡造成损失的7%;被告梁某负担周某死亡造成损失的3%;被告杜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的危险性,没有控制饮酒,加之天气寒冷死亡,因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郭某明知死者周某醉酒处于一种危险境地,弃之不管,没有尽到法律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因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梁某与死者周某同时参与饮酒,明知周处于危险境地,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杜某只是参与饮酒,在周某醉酒前且有人照顾的情况下已离开小炒店,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关于黄某、郭某、梁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意第一种意见的分析。但认为被告杜某与死者周某多次交往,较为熟悉,在席间与周相互敬酒,对周某过度饮酒没有加以劝阻及制止,以致死者周某在饮酒过程中不断加量,其虽在中途回家,但对周某之死亦因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为:死者全身各部位均未见暴力性损伤,可排除机械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结合现场,分析系醉酒加之气候寒冷冻死的可能性大。其鉴定结论排除了机械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但对中毒、谋杀等其它死亡原因不能排除,亦即不能确定周某系饮酒过度致死。如果周某死因不是饮酒过度,那么黄某、郭某、梁某、杜某四被告对周某醉酒之后就没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而不能充分肯定上述四被告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从公平原则出发,四被告可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评析]

    当晚周某等四人去吃夜宵是死者周某请客,在饮酒过程中其身体并无异常之处,席间虽互相敬酒,但周某自身未控制酒量,导致醉酒。且其随身携带的手机设置在晚上11时自动关机,故其家人无法与其联系,最终造成醉酒加之气候寒冷冻死路边的严重后果。死者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之害,故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负主要责任。

    死者周某等人到黄某、郭某夫妇经营的小炒店就餐,双方之间形成了餐饮合同法律关系。黄某、郭某夫妇作为经营者,对来店就餐的消费者在整个就餐过程中的人身财产负有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的合同附随义务。郭某明知周某喝醉酒行为能力受限还和梁某一起将其扶致店外,欲拦出租车送其回家,因不知其家住址未果后,没有进一步采取防范措施及时请求医学救助,而是弃之不管加之天气寒冷等因素,致使周某死亡。根据医学原理,醉酒后如救助及时得当,有可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故黄、郭二人的行为与周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他们对死者周某没有尽到法律范围内的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对周某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死者周某应当知道过度饮酒的危害性,仍不加控制,其本身已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黄、郭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郭某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自始自终与周某一起饮酒,在周某饮酒过度,神志不清,能力受限的情况下,派生了一种救助义务。梁某明知过度饮酒可能危害生命健康,在周某醉酒后与郭某一起将其扶至店外,弃之不管,没有及时请求医学救助,对周某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与周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死者周某应当知道过度饮酒的危害性,仍不加控制,其本身已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梁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杜某与周某一起吃夜宵,但在席间提前回家,当时周某尚未醉酒也就没有发生派生的救助义务。后来周某陷入醉酒的危险状况,其安全保障义务应由黄、郭夫妇及梁某承担,被告杜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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