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垂钓者触及高压线身亡谁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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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军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5-9-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垂钓者触及高压线身亡谁之过

  [案情]:

  钓鱼者去他人承包的鱼塘垂钓,结果因钓鱼竿不慎触及塘边的高压线,致使被电击身亡,死者的家属索赔未果后将线路的产权所有人、鱼塘的承包人一起告上法庭。日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被告江西上饶供电公司弋阳分公司、吴业权分别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币57688.92元。

  2004年5月7日下午,彭延茂在被告吴业权家庭经营的鱼塘钓鱼,当天的天气是阴雨天气。彭延茂在钓鱼过程中换位时,将长6.3米的碳素鱼竿扛在肩上行走,当彭延茂行至鱼塘西南角时,鱼竿不慎碰到鱼塘边10kv裸露的铝架高压线上,当即触电倒地,经抢救无效身亡。后调查得知此高压线产权归江西上饶供电公司弋阳分公司所属。彭延茂当时使用的鱼竿是碳素鱼竿,鱼竿上标有“导电危险,注意雷电、高压”等警示语。而被告吴业权家鱼塘对外经营垂钓时,却未在有高压线的地方设置明显警示标志。2004年5月9日,被告吴业权与彭延茂的家属达成协议,预支付了3万元给死者家属用于处理善后事宜。

  原告认为,被告江西上饶供电公司弋阳分公司作为该10kv输电线路的产权人,对事故线路疏于管理;被告吴业权进行营业性垂钓而在高压线旁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对此事故的发生,两者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受害人彭延茂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4480.30元。

  [裁判要点]:

  弋阳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饶供电公司弋阳分公司作为电力监管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和管理不善,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业权让彭延茂到鱼塘垂钓,双方形成服务合同,但被告吴业权未确保彭延茂所处环境的人身安全,未在鱼塘靠高压线的地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造成彭延茂触电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而彭延茂未对高压电线的危险加以注意,导致触电身亡,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相应的责任。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4222.30元,由被告江西上饶供电公司弋阳分公司承担40%, 由被告吴业权承担40%,其余20%由原告自负。

  一审宣判后,上饶供电公司弋阳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此即只要有损害后果发生,从事作业者就要负赔偿责任,除非从事作业者有证据证明损害结果是由受害人故意为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压包括1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1kv 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电压。”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 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 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死者彭延茂是接触了10kv的高压线,应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高度危险作业人是赔偿的义务主体,直接占有危险作业的客体,为实施作业人。上饶供电公司弋阳分公司作为该10kv输电线路的产权人,未对电力设施履行监管职责,发现危险隐患不能及时纠正,在其不能证明触电是死者故意而为的情形下,其是赔偿义务人。承包人吴业权在经营中,对高度危险不履行安全保障和警示告知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因其不是高度危险的直接作业者,因此适用民法上一般侵权过错原则,依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本案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责任应实行过失责任,死者彭延茂作为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失,其在高压线下钓鱼,由于疏忽大意,在钓鱼换位时鱼竿碰到高压线,导致触电身亡,其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实行过失相抵,若受害人一方有过失,则依其过失在整体赔偿责任中所占比例,减少侵权的赔偿数额,本案是按20%的比例确定死者的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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