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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该起采石厂转让合同案的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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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鲁开凌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5-8-8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对该起采石厂转让合同案的效力分析

  [案情]

  2001年1月19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签定了《采石厂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规定:原告林某将塘位两处(南塘位、北塘位)、房屋十三间,固定资产及生产工具等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于2001年1月20日付款6万元,余款4万元分期给付,由被告李某对分期给付的4万元进行担保并向原告直接出具了借条。协议书签定后,被告张某仅付给原告4.1万元,余款5.9万元没有给付。

  另查明,原告的采石场转让前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按照要求对其采矿许可证进行年鉴,双方的转让也没有办理变更转户手续。被告林某在很短的时间又分别将北塘位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南塘位以4.98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单位。后因为被告不按照协议付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还款5.9万元,李某对其中的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对合同的效力、李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确定返还的数额形成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矿塘及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原、被告之间不能转让,生产工具、机器、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可以依法转让,所以原、被之间签定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书》属部分无效。鉴于原、被告对采石场的塘位、房屋、生产工具等没有分别商定价格,并且被告林某已经将采石场的全部资产转让他人,所以被告林某应在转让的价格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判决林某偿付原告人民币15440元,被告张某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必须经过国家许可办理采矿许可证方可生产经营。原告的经营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亦未办理营业执照,系违法经营,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双方签定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塘位转让无效,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相互返还,鉴于采石场已经转让给他人无法返还,因此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折价返还,李某在协议书中愿意承担四万元转让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是债务人,应当承担支付4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应判决林某付给原告1.9万元,张某付给原告4万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转让标的之一的山塘属国家所有,山塘本身只能返还给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的政府,李某向原告出具的4万元欠条,其真实意思是为林某和张某的转让协议中尚未支付的4万元提供担保,其并没有向林某借款。由于主债务人和主权利人之间的主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并且李某又无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转让时的房屋、机器设备和生产工具的价值因时间太长无法通过鉴定确定,考虑到张某买下采石场并没有实际经营,是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将财产卖给他人,得款5.689万元,其当时的转让价在扣除张某自己出资修的4000元后,可以作为双方返还的依据。故应该判决张某返还原告房屋、机器设备和生产工具折款5.289万元,已付4万元,还应付给1.189万元,驳回原告要求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该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所以,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是必须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要式法律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采石场转让时未有经过有权批准的机关批准,因此双方的行为是当然的无效行为。本案转让的房屋,机器设备和生产工具是与采石场属一个整体,是为采矿服务的,因采石场转让未经批准而无法开采,房屋、机器设备和生产工具的转让就失去了意义,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本案的转让协议应是全部无效,而不是部分无效。

  无效合同的处理,应当适用相互返还原则,本案的山塘是国家的当然不能返还,返还的范围只能是房屋、机器设备和生产工具。但这些财产已经被他人善意取得,不能返还,所以只能折价返还。但当时的价格如何界定呢?因为时间太长,已经无法进行评估,考虑到被告卖给他人时,有当地的政府部门主持,不存在恶意低价转让的可能,所当时的转让价格扣除原告出资的部分,可以作为转让时的价格来予以确定。

  李某是协议的担保人,这一点是三方都承认的客观事实,既然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应当无效,故李某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所以李某不应该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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