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法官评析
飞鸟啄伤顽童谁之过
【字体:
【作者】 黄基伟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5-7-7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飞鸟啄伤顽童谁之过

  【案情】

  原告尹忠益系四川省彭州市九陇中心小学二年级学生。原告尹忠益系四川省彭州市九陇中亚小学二年级学生。2004年3月9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家附近的河边玩耍时,逢一“八哥”鸟飞落原告肩上,并将原告右眼啄伤,后原告被送往当地的职工医院救治。该月19日,原告转入四川省郫县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遂住院医疗。当日下午,就预付医疗费问题,原告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父母及被告的参加下主持了调解。

  从记载三方签字的《村委会民事纠纷调解登记簿》的记载:2004年3月9日下午,尹忠叶在朱务军家门口玩耍,朱的雀鸟将其眼睛啄伤,需预交住院治疗费用1500元。朱务军先负600元,其余由原告父母筹集,尹忠叶治愈后再行调解。会毕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现金600元。2004年3月24日原告出院。同年8月5日,原告又赴四川省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再次诊断:原告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白斑,右眼角膜破裂伤,缝合术后视物不见,遂又入院治疗12天。上述三次治疗产生医药费合计8962元。2004年11月4日,四川省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等级鉴定书,结论:原告为九级伤残。

  就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余元。被告朱务军则认为现无证据证实原告眼部之损伤,系被告喂养的鸟扦啄造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纠纷显属动物致害的特殊侵权赔偿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如无法定的免责事由,作为动物管理人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系无过错赔偿原则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然被告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列举受害人之损害系其本人或第三人导致的证据,且被告在基层组织调解过程中,向原告预付部分医疗费,亦可表明被告当时对侵权事实的认可,从而应能确定原告之损害系被告饲养的动物(鸟)所致。依前述断定,事发时年幼的原告在安全地域游玩,其法定监护人根本无法预见原告有被鸟啄伤的可能,故无涉监护人之责任,继而原告所生合理损失,被告应全额赔偿。损伤发生后,原告分赴不同的医疗单位治疗,从各医疗部门最初接诊记录反映,原告的病情并未得到有效的控制和扭转,至此原告自主转院医疗确为病情需要,并无扩大损失之嫌,故对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医疗费总额为8962元,其中含有106.95元自费药品,因此类用药在病案登记中并无医嘱说明,属不当花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在监护人的带领下先后在不同地域的医疗部门就医,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但确切数额原告又不能出具可信的证据印证,故只能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各医疗单位与原告住所的距离及乘座普通交通工具的价格,酌情确定。原告眼部已形成残疾,对其将来的生活、学习会产生诸多不便,亦会伴有不良的心理压力,依照相关解释精神,在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可照准原告主张施以精神救济的部分请求。原告要求赔付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一节,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此请求应予支持。其标准应按有关规定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3日判决如下:1、被告朱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忠益(叶)赔偿款19064.85元(不含被告已借支给原告的600元)。2、驳回原告尹忠益(叶)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目前,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饲养宠物已成为一些人的业余爱好及消遣方式。所以各类动物致他人损害的民事案件近几年日益增多,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明文规定,但实务中对这种责任却有不同认识。本案最易引起争议的有二点:1、原告所遭损害是否系被告所饲养的“八哥”鸟所致及原告是否有过错;2、原告系无行为能力人,故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是否已善尽监护义务。下面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阐述:

  1、原告之损伤是否系被告饲养的鸟所为。

  《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法条意指的动物应为人工喂养和管束,为人们直接占有和控制的动物,产生的损害后果系出于动物本能造成的。如果人以动物为工具致人损害,应为一般侵权行为。相反受控制、约束的动物致人损害就归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范畴。其立法目的就是考虑动物本身所具有的致人损害的危险性,而规定对动物负有管束义务的饲养人、管理人应有避免动物造成他人损害之特定注意义务。此种侵权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就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认。也就是说基于动物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而由法律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应对动物的危险性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除有法定免责事由外,不能以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这一原则又易与能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的过错推定原则混淆。

  在推定过错责任中,举证是由行为人来履行的。由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法律推定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并指示其提出无过错反驳理由,若无反驳理由,或者反驳理由不成立,就确认行为人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相反,行为人反驳证明成立往往意味着赔偿责任的免除。而在无过错责任中,受害人没有举证的义务,即行为人如不能证明损害系出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则应负赔偿责任。所以两种归则原则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虽均有倒置的机制,但举证主体的举证指向、证明要求均有本质区别。司法实务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还存在另一个误区,即在特殊侵权的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就可免除举证义务吗?其实不然,在此种情形下,原告仍需承担一定的举证义务。即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具体证明事实为:(1)、受害人受到了动物的伤害;(2)、造成伤害的动物由加害人饲养或管理;(3)、受害人应当证明侵害行为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原告列举了医疗单位的伤情诊断及法医鉴定书,能够说明原告眼部受到了损伤,从受伤部位、形状及原告的陈述,可反映原告之损伤为飞禽类动物啄伤;原告又出具证人证言说明了事发当日,被告家饲养了一只“八哥”鸟,其在被告家附近玩耍时被告未在现场。

  如果被告对侵权事实予以否认,基于上述证据能否确定被告的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无其它免责事由,应视为原告举证责任完成,如被告不能举证,可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这并非是强加被告的责任。因为,动物致人损害具有隐蔽性和瞬间性和突然性,如果让受害人证明其被鸟啄伤的损害结果就是被告饲养的“八哥”鸟所为的直接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势必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在此情况下,只要受害人能举证说明有某种常理的联系即可。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系在被告家门附近游玩时被鸟啄伤,而被告家正饲养一名为“八哥”的鸟,所以可以认为原告之伤有可能是被告饲养的“八哥”鸟造成。转而如果被告能证明原告右眼之损伤,系他人饲养喂养的鸟或为野生鸟啄伤原告或第三人的等原因导致,则可推翻前述因果关系的推断;反之,则成立。然原告又递交了诉前被告在有关组织调解过程中,就侵权事实认可的证据,所以更能印证前述推定的正确性。在确定被告为侵权事实成立的同时,被告应承担何等责任,从另一角度讲就是原告是否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有二:一是受害人的过错。包括受害人的过错引起动物加害,受害人的过错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适当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即对扩大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是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然对此免责事由应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举证责任。针对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事发前原告存有挑逗、刺激、击打“八哥”的不当行为,继而判定原告无过错是适当的。

  2、原告所受损害,其监护人是否有过错。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从该条文可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该原则亦应调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损之纠纷。即监护人未尽保护、管理之则,使未成年遭到侵害,监护人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是否已尽监护责任,应结合具体情况综合判定。事发当天,原告回到家后,便到被告家附近的河边游玩,此时原告的监护人就产生了防止原告可能摔到或划入河水的保护义务。但是,对于被告饲养的鸟会飞到原告肩上,进而啄伤原告眼睛,原告的监护人这是难以预见的,故原告监护人的不作为(未妥善监护)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相当的因果联系,因而原告父母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存过失。

  此外,本案中,有一点还应引起我们注意,就是关于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判决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800元,是否稍低?笔者认为还可以再提高一些。因为,原告右眼视力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医学界确认的伤残,就是根据现在的医学科学水平,穷尽了一切治疗方法后,仍不能恢复人体器官并达到一定程度的缺陷。这意味着,如果医学科学未发展到一定先进领域,原告可能会终身伴有视力障碍的缺陷;对于此缺陷的存在,正处于幼年的原告也许现在还不会感到特别痛苦,但随着年龄的增长,这种缺陷所带来的痛苦会逐渐增加。在此情况下,赔偿精神损害金额为800元,似乎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不够。

(作者单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