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120的承诺应否兑现
【问题提示】医院承诺,拨打120电话后,救护车将在5分钟内到达。然而过了50分钟仍未见踪影,患者因延误治疗死亡。
【案情】
某医院为树立自身形象、整顿医风,也为招揽患者、提高自身经济效益,自2004年元月1日起,公开向社会承诺:“凡拨打120-1电话,属城区的,救护车将在5分钟之内到达。”此后,医院还通过新闻媒体、户外广告、宣传单等多次、一再重申。2004年10月24日,家住城区的王媛突发脑溢血,丈夫赶紧拨打120-1电话,然而5分钟后,救护车并未赶到。此后,丈夫、女儿多次拨打,医院值班员一再表示“马上就到”。期间,王媛丈夫、女儿曾考虑过拨打其他医院的急救电话,又认为这家医院离得最近,且已向社会作出承诺,应有信誉,加之若找另外的医院,这家医院的救护车又来了,将有愧于另外的医院。直到50分钟后,仍未见救护车的踪影,王媛丈夫才拨打了另一医院的急救电话。然而,由于延误治疗,王媛不幸去世。事后,王媛丈夫、女儿找过这家医院要求赔偿,因医院表示拒绝成讼。
【评析】
就医院应否赔偿损失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院是公益性机构,其承诺应该是一种工作上追求的目标,不具有合同性质,加之系救护车出了故障,确实事出有因,属不可抗力;且王媛之死是疾病所致,与本医院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医院不应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当赔偿。理由是:
1、120向社会公开承诺属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特征,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医院的行为具备了该特征:一方面,其提出的“凡拨打120-1电话,属城区的,救护车将在5分钟之内到达”,通过媒体、广告、传单等方式表达,即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其目的是为了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医院作此承诺,既是给自己予义务,也是在给人予权利。换句话说,在他人与医院之间形成“在5分钟内到达”的共识,是医院承诺时所希望发生的法律后果。再一方面,由于法律对此承诺并无明令禁止或强制性规定,按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的原理,医院承诺当属合法。
2、120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上看,医院的承诺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仅由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点是,不需要对方或者其他任何人的同意,就能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只要相对人拨打了120-1电话就产生了预期的法律后果。在王媛丈夫、女儿拨打电话之后,医院的救护车未及时赶到,而王媛之死正是由于延误治疗所致,说明医院违背承诺,属于违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医院所提原因并非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医院在作出承诺时,对种种人为的不利因素,均应有所考虑并应采取相应措施,如确保人手、多准备车辆等等。春节放假、救护车出现故障等并不是人力所不能避免的,完全可以通过人力调剂,因而不成为不可抗力,不能够成为医院的抗辩理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