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危险物品肇事中的责任竞合问题
[案情]
原告:耿某
被告:徐州市某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
被告:徐州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周某
第三人:曹某
2003年12月25日下午,江苏省徐州市某运输公司危险品分公司(以下简称危险品分公司)的司机李某驾驶一辆运输危险品的槽罐车到长青电气焊修理部要求焊接槽罐的挂钩,该修理部业主周某的妻子即安排耿某进行焊接作业。焊接时,因槽罐内残液遇高温汽化发生剧烈爆炸,罐体被炸开,致使耿某身受重伤,全身多处骨折,后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1287.77元。由于原告耿某治疗尚未终结,还不能进行伤残评定,原告仅就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0643.92元,要求被告再赔偿9万余元。
[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耿某受雇于被告周某,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的伤害,周某作为雇主选任无电焊工资质的雇员从事特种作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危险品分公司承包给曹某经营的苏C12059号车,经审批允许从事散装固体危险品运输,但该车被非法改装后从事槽罐容器运输业务。曹某使用该非法改装车,超范围经营,且被告危险品分公司从中收取了管理费,却疏于对危险品车辆的管理,故应当和曹某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耿某在未取得电焊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特种作业,对此后果本身亦存在过错。即原告耿某与被告周某,危险品分公司,曹某应按照1.5:4.25:4.25的比例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危险品分公司上诉称,曹某是苏C12059的实际车主,司机李某不是危险品分公司的职工,危险品分公司与曹某系挂靠关系,非承包关系。该车没有经过改装,槽罐放在车上,可以随时拿下,原审判决认定为非法改装车辆是错误的。李某焊接槽罐的行为不是危险品公司按排的,且李某不是去修车,而是用车载槽罐去修槽罐,与危险品分公司无关。由于是挂靠车辆,曹某行使该车的支配与控制权,危险品分公司仅收取服务费,并未从中牟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曹某上诉称,危险品分公司与曹某系承包关系,危险品分公司负有车辆维护,保养及安全测试等义务。李某到周某所开的修理部焊接槽罐与周某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耿某系周某的学徒工,无证上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应由周某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耿某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耿某与周某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周某开设的长青电气焊轮胎修理部不具备修理装载危险品特种车辆的资质和安全生产的条件,却承接了焊接装载工危险品车辆的槽罐挂钩业务,并安排没有相应资质的雇工耿某进行作业,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耿某受到的人身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判决确定周某的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曹某经营危险品分公司的苏C12059号车从事槽罐容器运输业务,超范围经营,且在明知长青电气焊轮胎修理部不具备修理危险品特种车辆的资质的情况下,到该修理部焊接槽罐挂钩,未告知修理人员槽罐装载的是化学品,又未挂危险品标志,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上诉人曹某称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危险品分公司与曹某签订的参营合同,仅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危险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危险品分公司收取管理费,但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应承担次要责任,并应与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上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损害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责任承担的方式。
一、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本案中,耿某受雇于周某,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耿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第三人的伤害,因此,耿某可基于雇佣关系向周某要求赔偿。周某在其开设的长青电气焊修理部不具备承接修理危险品特种车辆资质的情况下,承接运输危险品的槽罐焊接业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定的过错,应对耿某受到的人身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某基于与危险品分公司之间的《参营合同》享有对肇事车辆苏C12059号车的占有权和收益权,该合同虽具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但该参营合同仅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曹某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我国《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第7条的规定:“危险品运输车必须到具备危险品运输车辆修理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在明知长青电焊修理部不具备修理危险品特种车辆资质的情况下,到长青电焊修理部焊接槽罐挂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危险品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41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责任承担的方式
本案中,原告耿某既可以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危险品分公司赔偿损失,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要求周某赔偿损失。虽然耿某享有以上两种请求权,但并不等于耿某可以获得双重赔赔,民事赔偿在民法理论上而言只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即赔偿余额限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因此,本案中,被告究竟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所在。
实际上本案涉及民法上的共同侵权理论以及“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即按份责任问题。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笔者认为,被告危险品分公司与被告周某应按照各自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曹某应就危险品分公司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各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多因一果”行为通常是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是从数个行为间接结合的角度对“多因一果”行为的内涵作出界定,并将其排除在共同侵权之外,目的就在于使其与可归类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相区别。“多因一果”中的多个原因行为系“间接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直接或者必然引起损害结果,因此,各行为人之间并不具有共同的过错,仍属于单独的侵权行为,不是共同侵权,其中任何一人都不应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仅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危险品分公司与曹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权人,对致他人损害的后果具有共同过失,即违反国家规定到不具备修理危险品特种车辆资质修理部焊接槽罐挂钩,并且致害结果同一,故两者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周某的过失则在于不具备承接修理危险品特种车辆资质的情况下,仍承接该项焊接业务,这与危险品分公司、曹某的过失显然是不同的,况且周某的过失也并不会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行为却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比如在“触电”案件中,违章建筑本身并不会必然导致受害人触电,但却为受害人触电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因此,三者行为的结合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应属于多个原因行为的“间接结合”,故责任的承担应按照过失的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所以,本案中,周某应与危险品分公司按照各自的过失的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承担按份赔偿的责任。顺便提—下,危险品分公司作为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赔偿部分应由其法人单位徐州市某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体现出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
同时,由于本案受害人耿某在不具备从事电焊业务的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特种作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即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