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心丈夫”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与裘晓东、张徐华同志商榷
《检察日报》2005年2月4日观点专版刊登了裘晓东、张徐华同志的《“热心丈夫”应如何处理》一文。该文讨论的案例是:2004年2月22日22时许,张某乘其同事王某不备,从其包内窃得一张银行借记卡及身份证,卡上存有人民币7000元。回家以后,张某告诉其丈夫路某,称其捡到一张银行借记卡及身份证。第二天,路某与张某共同在自动取款机上根据身份证号码试出了取款密码,并共同取出人民币5000元。
文中对路某的行为提出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路某、张某的行为共同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路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裘晓东、张徐华同志持第三种意见,理由是路某的行为依现有刑法很难追究刑事责任,只能按无罪处理,但在民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路某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诈骗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这是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所遵循的一项准则。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具体认定。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骗取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常常表现为以下几种:(1)捡拾他人的信用卡;(2)擅自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3)以欺骗手段取得他人的信用卡、身份证进行取现或消费;(4)接受非法持卡人转手的信用卡而冒用。这里是指行为人接受他人转手出让或出售的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转手者可能通过盗窃、诈骗、捡拾等方法获取他人的信用卡;(5)窃取或捡拾持卡人的“领卡通知”、身份证明进行冒领之后大肆“透支”;(6)特约商户人员、发卡工作人员用各种持卡人的信用卡复制签购单、进行冒用 。
构成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信用卡是他人的,自己无权使用,即以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使用,同时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意义上的冒用行为,要受到骗取财物的意思的制约。
本案中,张某窃取信用卡后,将信用卡交给路某使用,并未告知路某信用卡的真实来源,但这不影响后来路某实施行为的罪行认定。路某明知信用卡非张某所有,而意欲非法占有卡上的存款,主观上具有冒用意思,将财物骗到手,在客观上积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通过身份证号码试出合法持卡人王某的密码,然后非法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顺利取款,使银行取款机的电子识别系统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钱款,至此信用卡所承载的经济利益发生了转移。没有该欺骗行为,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就不能成为现实,且路某诈骗数额达到了5000元,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实施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