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拖欠工资的有效证据
[简要案情]:
原、被告系邻村人。2002年7月,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建筑工地干活,原告与同村的刘兰、刘林、刘民等人找到被告祝某,并和被告一起工作65天,工作日60个。原告刘云于同年农历8月1日因妻子有病返回曹县,被告给原告100元作路费。原告称工地是被告承包的,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曾许诺每个工作日给40元,并提供了与其一块干活的本村刘兰、刘林、刘民等3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辩称自己没有承包工地,工人工资结算与其无关,且证人之一刘云称被告欠工资没有证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700元。
[点评]: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作为外出务工人员属弱势群体,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只是口头协议,除了证人刘云等3人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证人刘云等3人的证言为有效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劳动报酬27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祝某否认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言明自己没有承包工地。证人刘兰等3人出庭作证时均称被告尚欠他们工资。如果证人刘云等3人以同一案由向法院起诉,向本案被告追索劳动报酬,所谓的证据也必然是本案原告和本案其他证人的证言。
如此循环作证,势必得出“原告的陈述就是证人证言”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把证据分为7种,第4种证据为“证人证言”,第5种证据为“当事人陈述”,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而“原告的陈述就是证人证言”这一结论显然与立法本义相矛盾,是站不住脚的。另一方面,本案证人刘云等3人与原、被告一起在同一工地干活,3证人与原告同村,且均称欠其3人劳动报酬,虽无共同利益,但有着相似的利益,应视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故刘云等3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应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云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服判息诉。
从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到,目前,加强对外出从业和务工人员的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素质,指导他们完善劳动用工合同,对于减少劳务纠纷,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