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拖欠电话费被追缴滞纳金应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光泽分公司诉称:1998年5月,被告吴女士在其处登记手机入网。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03年6月25日止,被告拖欠其话费5923.08元,滞纳金5851.36元,二项合计11774.4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女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拖欠电话费5923.08元的事实,但对原告要求其给付滞纳金5851.36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单方按照其邮电部的内部文件规定向其收取滞纳金,其作为消费者并不知道有此规定,因此,拒绝给付原告滞纳金。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判决如下:
被告吴女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光泽分公司电话费5923.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2002年10月31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被双方确立了电信服务合同,且被告接受原告电信服务后欠缴电话费5923.08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5851.36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而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欠缴电话费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判决。法院为何这样下判,理由如下:
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向被告主张支付滞纳金5851.3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本应在双方确立的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将相对方欠缴电信费用,应支付滞纳金的标准载明。因原告未在合同中约定,现单方提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处被告欠费每日3‰的滞纳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等项原则。被告以其不知原告内部文件规定,拒绝支付滞纳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欠话费支付滞纳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但是,被告逾期欠缴电话费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6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司法解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规定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欠缴电话费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
(作者单位: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