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案情 】
李某承揽了一个修井事项,请了江某一起做工,江某的工资每天20元,由李某支付。2008年12月29日,李某自带了石匠工具砖刀和水泥桶等开始修井,李某负责井下作业,江某负责上面装砖和吊砖。下午四点钟左右,江某吊砖下去时,由于装砖过重,加上钩吊的部位不正,导致土箕断裂,将李某砸落井底,致使其颈部严重受伤。李某因此遭受损失达15万余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江某是雇员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江某有过错,而李某无过错,故江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李某与江某之间的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李某是雇主,江某是雇员,其责任划分应是雇主李某承担主要责任,雇员江某承担次要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一)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雇主对雇员的行为应承担责任。一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的人身关系。雇员受雇期间,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其行为受到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雇员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二是雇主的雇请行为与雇员造成损害结果的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损害结果虽系雇员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损害结果虽系雇员的不当行为所致,但其行为与雇主对雇员选任不当、怠于管理、疏于监督等行为与雇员的不当行为存在重要联系,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本质原因。三是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物质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也得到报酬。因此对于损害结果是由雇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即使不是雇主行为直接所致,也不是雇主授权雇员所致,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法学理论上称为过错推定,就是推定雇主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也作出同样规定,因此本案的雇主李某应承担责任。
(二)雇员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和过失都是行为人对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反。本案中雇员江某从事危险作业,应谨慎操作,时刻注意维护井下人的安全。而江某疏忽大意,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操作失当,造成装砖的土箕脱落,而导致井下作业的雇主受伤,雇员江某存在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雇员江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责任的承担应按过失的大小来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本案雇主李某与雇员江某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均有过错,但不属共同过错,但在雇佣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雇员江某处于从属地位,因此雇主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雇员江某应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