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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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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谢爵敏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10-5-7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

  【案情】:2009年4月一天,被告人董某、余某经共同商定后,在将乐县安达汽配修理厂二楼开设赌场。董某、余某准备了赌博用的工具后,分别约来了谢某、徐某等4人一起进行赌博。董某、余某也参与赌博,赢得赌博款36000元。董某、余某还分别向徐某等人抽头渔利,共计10 000元。董某在参与赌博过程中,曾向谢某借了6 000元用于个人赌博的赌资。以上赌博资金累计为52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在逃,并向同乡王某表示有投案意愿。2009年10月25日,王某通过电话向将乐县公安局余某称,次日带余某到刑警队投案,因余某正在前往福州学习途中,约定10月31日由王某带余某到将乐县公安局投案。10月29日,将乐县公安局民警在将乐日照东门将余某抓获,归案后,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聚众赌博的事实。

  【裁判要点】:将乐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余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10 000元,赌资数额达52 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余某在逃期间,通过他人向公安机关表示有投案意愿,确已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二被告人所具有的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鉴于董某、余某所具备的监管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遂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评析】: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聚众赌博或者一贯参加赌博,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赌博之害,古往今来,一直为人们所深恶痛绝。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生产生活秩序,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赌博是陷阱,希望大家不要有投机取巧不劳而获的侥幸致富心理。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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