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冲卡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之定性
【要点提示】
为了逃避公路收费站的收费,驾车强行冲关,致一名收费工作人员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年12月15日)
【案情】
被告人陈国权,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2009年8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国权驾驶一辆半挂牵引车和崔威虎(另案处理)驾驶另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泾阳县冀东水泥厂卸完煤后,两人共同商量在返回彬县途中冲卡闯关逃费,并由崔威虎驾驶车辆在前冲收费站的道杆,被告人陈国权驾驶车紧随其后冲过收费站。当日凌晨5时12分崔威虎驾车从永寿收费站3号上行道冲卡后,紧随其后的被告人陈国权驾驶车冲卡时将出收费亭查看该道的收费员李某在车辆左后侧挂倒受到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审判】
永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国权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多次强行在国家依法设立的道路收费站连续冲卡,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威胁,且在冲卡时过失导致一名工作人员死亡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陈国权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本案的定性在讨论过程曾存在三种争议。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陈国权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被告人陈国权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冲卡,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陈国权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被告人陈国权对驾车在逃费强行冲卡过程中,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严重危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被告人陈国权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被告人陈国权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强行在国家依法设立的道路收费站连续冲卡,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威胁,且在冲卡时过失导致一名工作人员死亡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笔者认为,陈国权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第一,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主要区别。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以危险方法实施危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三个罪名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主观方面,三罪均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报有过失的心里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侵犯的客体方面,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人民生命安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危害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实际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行为人的行为如明确指向特定的人身或财产,而事实上危及了不特定人或财产的安全,亦属危害公共安全。从主观上讲,行为人没有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只是出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了而认为能够避免。由于以过失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及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行为人只有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必须具备其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缺一不构成本罪。实际上,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有相同之处,正因如此,两罪在我国刑法结构中均处于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但两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有所不同,一般说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要比交通肇事罪的危害性要严重,但有时两罪难以区分,如醉酒驾车行为人醉酒后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这样的行为,我们原则上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主观上是不是处于放任状态,对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放任的,那么应该说是间接故意犯罪,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如果仅仅是醉酒之后驾车,肇事之后马上就停止了,没有继续进行冲撞,他在主观上应该判定是过失状态,则是交通肇事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这里要注意交通肇事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多数情况下也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这种情况下如何区别呢?我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要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刑法特别规定的涉及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过失犯罪的界限。刑法特别规定的其他犯罪中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仅就行为人的主观愿望和和行为结果来说,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该类犯罪主体的特定性、犯罪环境、手段、侵犯的客体的特殊性,立法者认为它侵犯的客体更为突出,所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因此,在刑法上就分别规定了其他罪名,而把该罪同时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利,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规定进去,一并予以惩治。所以刑法第233条规定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表明刑法对包含某些致人死亡结果的过失犯罪采取了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治罪。如刑法第115条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犯罪,第11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致人死亡等。
第二,陈国权的行为更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在犯罪主观方面,陈国权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过失的心理状态。陈国权与他人为了逃避国家征收的养路费,行驶国家在道路上依法设立的收费站时,不遵守收费站减速、停车、交费等规定,强行闯关,造成收费站一工作人员出收费亭查看时被车辆左后侧挂倒受到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由于发生事故的碰撞点在该车左后侧,且该车前部分已冲过收费亭,被告人陈国权无法预计到后果的发生或者已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其心理完全是一种过失状态。本案中,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对案件的定性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果被告人在冲卡时已发现对被害人可能造成伤害,而继续冲卡,则对其心理可以判定为一种故意的心理状态,其行为可能是间接故意杀人罪。
其次,也是最关键的方面,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陈国权采用了前车冲卡,后车紧随闯关的极为危险方法,对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显然不能准确全面反映该行为的本质特征和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根据刑法第233条规定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被告人陈国权的行为不能确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