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母能否替代父母行使抚养教育义务
[案例]:
刘某(男)与王某(女)因感情不和,在一年前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六岁的女儿刘小丫判决随刘某生活。由于刘某常年在外地工作,刘小丫一直与刘某的父母生活,作为中学老师的王某也按判决承担了相应的抚育费。现王某在与刘某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变更抚育关系。刘某认为,刘小丫在与其祖父母生活过程中,身心健康发育都完好,并出示小丫幼儿园老师的关于小丫在幼儿园聪明活泼的证明。而王某则认为,刘某虽长期在外工作,但有条件与小丫共同生活而未尽此义务。虽然祖父母对小丫关心颇多,但不能代替父爱,且刘某也已再婚,定居外地,欲另生育生子。其举出了幼儿园关于小丫在与母亲生活二天后,星期一上幼儿园与母亲依依不舍的证据。如果不变更抚育关系,现在的一月一次的探视使小丫不能享受到充分的母爱,而且刘某父母经常为这一点权利设置重重障碍,为了小丫的身心健康发展,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分歧]:
审理中,出现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尽管在外地工作,其虽不能一直与小丫在一起,但这只是工作所需,也是生活所迫,刘某的父母自愿为刘某尽心照顾小丫,这种照顾对她的身心健康也并无不利之处,刘某已经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所以王某并无正当理由诉请变更抚育关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父母是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祖父母不能替代父母行使抚养教育义务。刘某在具备与小丫共同生活的条件下不与女儿共同生活,其未充分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而王某则有条件与小丫共同生活,对她的身心健康并无不利,所以王某的变更抚育关系的请求应当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未成年小孩的抚养教育的义务、保护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的这种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小孩和父母,而不是第三人(包括祖父母)。
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原因虽不同,但权利义务是相同的,其中有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按照此规定,抚养教育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又是子女应当享有的权利。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生活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顾,如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并在生活上给予精心的照料和力所能及的帮助;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等方面对子女的全面培养,帮助子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培养良好的品德,使子女沿着正确的方向健康成长。而且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无条件,任何时候都不能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所以本案中,作为母亲王某,对小丫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作为女儿小丫,也应依法享受法律赋予的母亲的抚养教育权利。这种权利义务任何人都不能非法干涉。
其次,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父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其有尽保护和教育子子的权利义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是指父母有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和责任,以防止和排除来自自然界的损害和来自他人的侵害。当子女受到伤害、侮辱、拐骗时,有请求损害赔偿权和要求归还子女权。
父母对子女的管教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管理教育。主要是指父母对子女的日常生活加以必要的约束和规范,使子女的行为符合法律和道德的要求,使子女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努力学习科学文化技术,成为对国家对人民有用的人。
父母没有管教好子女,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是父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凡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父母都有义务对受损害方给予赔偿。如果父母已经离婚,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由谁来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婚姻法第 29 条也规定,离婚只能消除夫妻关系,不能消除父母子女的关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还是由母亲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所以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本案中对小丫的抚养教育、保护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始终在父母,法律并没有赋予第三人享有这样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被告刘某作为共同生活的一方未尽到完全抚养与教育的义务。
如前所述,我们可看出,抚养教育、保护与教育并不仅仅指的物质、经济上的给予,更多的是身心的培育和引导。小孩来到世界上,父母就有责任让其健康地成长,这是作为父母对社会的责任及应尽的义务。作为小孩,她也有权利得到父亲、母亲双方的关爱与教育。在她的成长过程中,只能得到母亲一方或父亲一方的爱和教育,得不到另一方的爱和教育,对小孩的身心健康都是不利的和有缺陷的。而在女儿小丫出生至今,刘某并未尽到充分的抚养教育的职责。首先,其远在外地工作,即使女儿有个生病或学习上什么紧急情况,他都无法回来,不能给予及时的关爱。其次,既然是工作,又不可能经常回家,一年回来不过一、二次,能给女儿什么样的教育和关爱。第三,刘某已另与她人结婚,欲另生育子女,长期在外地居住,对这个女儿的关爱更是无暇顾及。所以仅仅经济上的保障和内心无法表达的父爱对于小丫来讲,是远远不够的。子女需要的是完整的父爱。更何况,刘某的工作并不影响其亲自抚育小丫。
同时,根据离婚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小丫应随刘某共同生活,但事实上,刘某是具备可以将女儿随其生活的条件的,但其并未与女儿共同生活,而是在离婚后让女儿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所以从现实情况来讲,严格地说,刘某是未按判决书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且按照婚姻法第28条的规定,祖孙间产生抚养关系是有具体条件的,且要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即1、父母双方已死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抚养能力;或父母均无抚养能力的;2、孙子女未成年的,需要抚养的;3、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所以,我们可以理解为,首先,刘某的父母依法是没有抚养教育小孩的义务;其次,祖父母这种帮忙性质的抚养不能替代刘某给予小丫的父爱,更不能替代母爱。刘某虽举出的所谓的随祖父母生活,在幼儿园表现好的证据,但父母的抚养与教育是任何第三人包括祖父母都是无法替代的。第三,如果刘某的父母硬是包揽下来抚养教育小丫,不仅是对王某抚养和教育女儿小丫的权利的侵犯,更是对小丫接受父母双方抚养教育权利的剥夺。
第三、离婚判决对探视权时间的判决不合理,刘某父母的阻挠探视权行使的行为是不当的,其具备让小丫随其共同生活的良好条件。
原告为了能给予小丫多一点的关爱,多次向被告刘某交涉,但被告刘某置之不理;与其父母交涉,其父母更是一推了之,要原告与被告交涉。原来离婚判决确定的探视权的时间仅为一月一次,而且原告提出诉讼之后,更是见不着女儿一面,被告的父母又设置了种种障碍,此种做法是极端自私的,也是违法的。孩子不是对方进行报复的工具,这样做伤害最深的是孩子心灵,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父母的爱是谁也代替不了,祖父母的照顾替代不了父母的关爱。
原告提出要求抚养教育女儿有如下条件:一、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在某中学任教,收入还可以,有足以给女儿接受良好教育的经济基础;二、其身为中学教师,具有教学育人的经验,能够科学地教育培养女儿,不会产生祖父母隔代抚养可能产生不利因素;三、每天有时间能和女儿在一起交流,能给女儿完整的母爱;四、作为一个成长发育的女孩,随母亲共同生活更对其成长有利,更为方便;五、小丫渴望同母亲共同生活.
综合双方的条件,双方均具备了抚养小丫的条件,但被告作为判决书确定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条件却不对女儿尽充分的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让小丫随其共同生活,而让小丫由祖父母抚养,表面上以为了工作作为托词,其实质是不愿让小丫随其共同生活。而原告有这样的条件和能力,也愿意和小丫共同生活,亲自抚养,小丫也有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渴望。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本案中应当酌情将小丫变更为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更为妥当,这对小丫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在男女双方离婚后,双方均具备亲自抚养、小孩随一方共同生活的条件下,应当亲自行使抚养教育孩子的权利与义务,祖父母对小孩的抚养教育,仅是帮忙性质的抚助,绝不能替代父母任何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与教育。小孩随哪一方抚养应当根据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处理,哪种生活方式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