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是一家餐馆的老板。一天,王某的一个朋友徐某因单位报帐之需,要王某帮忙开一张税务发票,金额为200元。王某立即照办开出了一张号码为NO.0228024的餐饮业发票,该发票同时附有兑奖联。但当时王某和徐某都没有刮开兑奖号码。后来徐某在单位报帐时,会计将兑奖区刮开,发现该发票中了一等奖,奖金为5000元。徐某按照发票上的说明凭该发票和自己的身份证领取了5000元奖金。王某得知后,向徐某索要5000元奖金未果,遂将徐某起诉到法院。刘四根同志认为发票的持有人才可以通过对发票的实际持有而享有其相应的经济权利,即奖金归徐某所有。
[点评]
笔者认为该奖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没收,上缴国库。同时应该澄清以下事实:
一、王某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得更加明确,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王某在未发生经营餐饮业务的情况下,虚构业务,虚开发票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王某与徐某之间的餐饮合同是无效合同,自始根本不存在,奖金应当没收。
从事实上看,王某与徐某之间的餐饮合同根本不存在。另外,王某与徐某之间的虚假餐饮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是无效合同。因此,该行为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由此派生的兑奖权利同样不受法律保护。徐某凭不受法律保护而开具的发票兑得的奖金,应当没收。
三、税务机关应当责令王某限期改正。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王某在未发生经营餐饮业务的情况下,虚构业务,虚开发票,应当受到处理。
四、徐某虚构事实,持虚开发票回单位报销人民币200元是骗取少量单位财物的行为,同时也是侵犯公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