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掷标枪误伤同学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04年2月25 日下午,河南省浚县新镇东郭村农中的4名体育生在学校操场上训练,一些学生也在操场上玩。王全彬(17岁)从操场上拾起一根标枪,未在投掷区内投掷,投出的标枪被球栏阻挡后反弹在同学李超坤(16岁)的头上,将李的头部扎伤。王全彬的父母同其他学生将李超坤护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5天。法医学鉴定结论为:李超坤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构不成伤残。因对事故赔偿数额各持己见,李超坤起诉到浚县法院,要求被告王全彬和东郭村农中共同赔偿原告李超坤的损失共计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全彬在课余时间投掷标枪不注意周围安全,且不在投标枪区内投掷,致使原告受伤。王虽系未成年人,但根据他的年龄、智力应该考虑到标枪的危险性及一旦投偏有可能致人伤害的后果,因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东郭村农中有义务对在校就读的每一位学生做好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对具有高危险性的体育器材应管理好,学生训练时应有教师进行现场指导。但学校未按其制定的体育器材管理制度办,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标枪随时都可以借用训练,脱离了必要的监督指导,致使事故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监管不力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王全彬与学校承担的比例以7?3为宜。
这是一起典型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发生了伤害事故,这些教育机构该不该承担责任、应该怎样承担责任,学生家长和教育机构的观点常常不同。学生家长普遍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教育机构则认为,监护是一种法定职责,家长把未成年子女送到学校、幼儿园,不能认为是监护责任转移,发生伤害事故,家长作为监护人仍然要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幼儿园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性质上是违反了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王全彬投掷标枪的侵害行为所致,王全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郭村农中对该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无明显的过错,因此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