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设施管理人负有严格责任
案情 2004年,马某到体育局设立的全民健身设施上进行体育运动,在形体训练器上锻炼时,马某没有坐在通常的位置上,而是坐在旁边的一个小凳子上,当马某离开时,形体训练器的上部翻转下来,将马某的右手拇指砸断,造成粉碎性骨折,被迫截指。经查,形体训练器下面用以防止设施翻转的铁链已经损坏。事故发生后,马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共设施的维护人体育局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本案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如果使用者按照使用说明进行锻炼,是不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马某没有按照说明使用,才造成了人身损害,所以应该自己承担伤害的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安全责任是一种严格的责任,公共设施不应该存在对使用者不合理的危险,被告在形体训练器用以防止设施翻转的铁链已损坏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设施提供给公众使用,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未能够提供充分安全的健身设施,同时原告也没有按照正常方式使用该设施,致使发生了人身损害,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应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
评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识原告受损的性质,和如何评价公共设施维护人的安全责任。
一、原告受损害的性质
从案情介绍可知,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是被告的直接行为造成的,而是由设施翻转坠落导致的,因此本案不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而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对于这种设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律的要求是,受害人只须证明自己的损害系因设施坠落造成的即可,而被告必须在能够证明自己对于设施坠落没有过错,才可不对损害承担责任。一般说来,设施的管理人只有证明设施的坠落是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才能够证明没有过错:(1)不可抗力;(2)第三人的过错;(3)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本案不存在前两种因素。受害人的自身过错表现为:受害人明知或应知有危险而不予避开,或者说有意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马某来讲,他仅是一个体育器械使用人,他没有也不可能故意让设施处于危险的状态并试图让自己受伤。马某没有按照使用说明进行锻炼,引起的后果只能是没有锻炼效果,或者说没有达到特定的锻炼目的,而不能说损伤是自己造成的。设施的安全责任不是由使用者负责,而是由提供者负责的。因此,原告尽管使用不当,但不能构成人身损害发生的过错。
二、公共设施维护人的安全责任
首先,作为公共设施的提供者来说,它必须保证提供的设施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不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中,由于形体训练器用以防止设施翻转的铁链已经损坏,该形体训练器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可能,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却没有进行维修,这就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因此,被告有义务承担因没有维修而导致的危害后果。
其次,从产品质量方面分析,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训练要求进行训练,致使发生人身损害,具有过错的说法也是错误的。产品的安全责任适用的是无过失原则,而不是过失原则。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被告提供的设施没有这样的警示说明,也没有明显警示标志,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过错,这时原告使用不当,并不构成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事实上,如果被告提供的设施没有危及人身安全的可能,即使原告有使用不当的行为发生,也不会出现人身损害的结果。可见,原告使用不当,不能成为承担损害后果的原因。
结论
公共设施的安全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由于公共设施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大众,使用者没有义务对公共设施是否安全进行审查,或要求使用者必须具备使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健身器材的专业知识。本案中,体育局提供了有安全缺陷的设施,它应对使用者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