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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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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春宜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10-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在像册醒目位置上标有英文不良语言
摄影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案情:2003年2月6日,王某随父母到某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摄影公司)拍摄儿童像册1套。2月26日取片当晚,王某父母发现像册中有3张照片在醒目位置上标有英文不良语言(FUCK),遂于次日与摄影公司交涉,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4月9日,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摄影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双方在法庭上达成调解协议,摄影公司同意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焦点问题在于本案侵权的性质如何?对此,一部分人主张,本案为侵犯名誉权纠纷。笔者认为,这值得商榷。因为,名誉权作为法律上的概念,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是社会或他人对民事主体的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侵害名誉权主要有侮辱和诽谤两种形式。侮辱,是指用暴力或其他方式欺负他人,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诽谤,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不法传播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虚伪事实或不法发表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评论而使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的一种侵权行为。从概念上可知,无论是侮辱还是诽谤,名誉权损害的后果就是民事主体“社会评价”的降低,一旦其社会评价被降低,导致的必然结果是:社会其他成员对其产生不良的看法,出现不利于受害人的各种议论、评论甚至攻击等;使受害人在社会生活中感到孤立、冷落等。因此,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要以社会公开性为必要条件,如果仅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但未被第三者知悉、未造成影响而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本案中,原告王某到被告摄影公司拍摄的3张照片在醒目位置上标有英文“FUCK”,虽然这种不良语言使原告及家人人格造成了不良影响,精神上产生了一定损害,但这并未被第三者所知悉,亦未向社会公开,因此,不存在名誉损害和名誉降低的问题。

  但是,王某到被告处照相形成的照片,是作为生活中的永久纪念,而像册中有3张照片在醒目位置上标有英文不良语言(FUCK)时,客观上也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损害,丧失了保存照片的情感和热情,虽然这并不被第三者所知悉,却客观上给原告及其家人身心带来不良的影响,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原告所受损害,并非隐私权,也非名誉权,但却属于公民依法享有的人格权益,对此种权益的损害,被告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及家人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被告赔礼道歉并进行赔偿的结果看,用调解方式结案是比较适宜的。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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