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暖合同两个问题探讨
其一,供暖人供暖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负担问题;其二,若供暖人供暖达不到相关标准,用暖人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全部供暖费用?
张某原为某单位职工,享受免费供暖的待遇。后来,张某离开了单位,遂与单位就供暖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单位按照北京市供暖标准供暖,张某交付供暖费若干。2002年,由于单位供暖有的时候达不到北京市的标准,经双方协商,减收部分供暖费。2003年,单位的供暖还是与往年一样,时好时坏,张某遂拒绝交付供暖费。2003年供暖期过了以后,单位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暖费。在庭审中,由于双方皆未保留2003年供暖期内张某家中的温度情况,双方对供暖是否达到标准应由谁举证产生争议:张某认为,按照协议,单位应按照北京市的供暖标准供暖,这包括提供暖气和供暖温度达到标准两个方面,只有这样才算适当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暖义务,因此,单位主张已经履行了供暖义务,应由其对供暖和达到温度两个主张负举证责任;单位认为,其已经按照协议提供了供暖服务,既然张某并未否认单位已经供暖,故认为其已按协议履行了供暖义务,现在,张某主张单位供暖不符合约定,应对供暖达不到既定的温度拿出证据加以证明,故供暖是否达到标准的举证责任应由张某负担。
本案涉及供暖合同中两个争议问题:其一,供暖人供暖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负担问题;其二,若供暖人供暖达不到北京市的标准,用暖人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全部供暖费用?
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甚至败诉的后果。那么,在本案中,对供暖是否达到标准的举证责任究竟应由谁负担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暖协议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的供用热力合同,依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同时,依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据此,当事人在供暖合同中应对供暖的方式、质量、时间等作出约定。可见,供暖人依约履行供暖合同包括按照约定的方式、质量和时间等提供供暖服务,否则应负违约责任。故对张某“单位所称履行供暖义务应包括提供暖气和供暖达到约定标准”的主张,应予支持。
然而,在单位按照协议供暖的时候,张某作为用暖人,负有接受履行的协助义务。对于单位供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材料以证明供暖尚未达到约定温度的事实。对于温度测量,用暖人既可以与供暖人协商,由供暖人测量供暖期间室内温度,也可以自行委托测量单位进行测量,并予以公证,以保留证据材料。若供暖确实未达到约定标准,则该项费用支出,系供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而给用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供暖人承担赔偿责任。用暖人未在供暖期间提出异议或保留相应证据材料,应认为供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暖义务,用暖人不得在供暖期结束后再行主张供暖人供暖未达到约定的质量。由于供暖合同乃是供暖人向用暖人供暖,用暖人支付供暖费的协议,是货币与供暖服务的交易,基于买卖合同所具有交易合同的典型性,供暖协议可以与买卖合同作一类比。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履行检验义务,并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这里的通知,应包括检验后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证据材料,否则,无以说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用暖人的接受履行的义务而言,用暖人欲主张供暖人供暖不符合约定标准,亦应在一定期间内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否则,应视为供暖人的供暖符合约定。本案中,在供暖期结束后,张某若未能举证证明单位供暖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北京市对供暖规定了最低温度标准,因此,未达到该标准的供暖均为不合格的供暖,用暖人有权拒绝支付全部供暖费用;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北京市存在最低供暖温度的规定,但供暖人供暖了,用暖人就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用,而无权拒绝支付全部供暖费用。对此,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主要有:
其一,双方所签订供暖协议属于合同法上供用热力合同,已如前述。用暖人欲主张拒绝支付全部供暖费,其应具有法定理由,如合同撤销权、合同解除权、合同抗辩权等。本案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情形(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那是否存在合同解除权呢?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因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若供暖人供暖不合格,则用暖人可解除合同,故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权。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需要讨论的是,供暖人供暖不符合合同约定是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供暖协议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暖气以抵御寒冷,对于抵御寒冷的程度或许有别,但只要供暖人提供了暖气,即可部分实现合同目的,而不能谓为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除非供暖一点不起作用,不能称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解除合同。既然用暖人不存在法定解除权,那是否存在合同抗辩权呢?依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此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供暖协议中,由供暖人先履行供暖义务,若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如供暖未达到约定温度等,则用暖人有权拒绝供暖人相应的履行要求。此即用暖人享有的抗辩权,但该抗辩权并不支持用暖人拒绝支付全部供暖费用,而仅支持其对供暖人供暖不合格部分的供暖费用的请求权提出抗辩。
其二,虽然北京市对供暖温度有最低标准的要求,但该规定乃是行政性法规,其目的在于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要求,对于未达到该要求的供暖单位,应负行政责任。但基于供暖合同基本上属于私法合同,其内容应依私法予以规范,故供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应依合同法规定加以调整。换言之,供暖单位行政责任的承担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也不损害其私法利益,故对于供暖不足的单位,从行政角度,自可依据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其目的在于维护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公共利益;从民事角度,则应依其供暖程度如何作为其收费的标准,以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公平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