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谁与居朝华存在雇佣关系
[案情]
原告:居朝华。
被告:杨学勇。
被告:张祥龙。
原、被告均系同村人。因江苏省高邮市马(棚)横(泾)公路拆迁,沿此路而建的该村部份村民房屋的院墙需要拆除。受村主任或户主之约,被告杨学勇曾召集其他村民拆除了该村两户村民的院墙,对于拆墙所得报酬,凡参与拆墙的人员均平均分配。在拆除被告张祥龙家的院墙前,原告居朝华曾前去与被告张祥龙商谈报酬,但未能谈妥,后杨学勇又去商谈,并商定报酬为180元(对此报酬,庭审中,原告居朝华与被告杨学勇均认为也应平均分配)。2004年4月28日,在被告杨学勇等16人快拆完该村另一村民家的院墙时,其中13人(包括被告杨学勇、原告居朝华)又前往被告张祥龙家拆院墙,拆墙过程中,被告张祥龙之妻从外面回来,提出将院里的地砖先撬掉,以免被倒塌的院墙砸坏。于是原告居朝华等人又停止拆院墙,转而开始撬地砖,在撬地面砖的过程中,院墙倒塌,导致原告居朝华骨盆多发性骨折、胫骨骨折、肋骨骨折。
原告居朝华向两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杨学勇是工头,原告与其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为被告张祥龙拆房的,且张祥龙之妻指挥不当,所以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5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误工费516元,护理费516元,营养费774元,合计14322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保留要求两被告承担继续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的权利,在本案中暂不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在本案中实际要求两被告赔偿7822元。
被告杨学勇辩称,其并非原告所说的工头,而是为被告张祥龙打工的,原告所受的损伤与被告杨学勇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祥龙辩称,其与被告杨学勇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杨学勇,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张祥龙予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张祥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涉及的拆墙事务中,被告杨学勇与原告居朝华等参与拆墙的村民同工同酬,地位平等,并不享有特殊的权利或待遇,所以对于其他参与拆墙的村民来说,杨学勇的身份只是召集人而非雇主,其与原告居朝华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由此,对原告居朝华提出的要求被告杨学勇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拆墙事宜,由被告杨学勇与张祥龙洽谈,洽谈时杨学勇的身份应视为居朝华及杨学勇等13人的代表人,此身份在后来13人实际共同参与拆墙时得到了追认。对于由杨学勇等13人共同参与拆墙,张祥龙事先在与杨学勇洽谈时没有作出限制性的约定,张祥龙之妻在现场时也未加以反对,所以应视为张祥龙对由13人一起拆墙予以了认可。本案中需要完成的事务是拆除院墙,此项事务并不需要特殊的技能或特殊的工具、设备,杨学勇等13人拆墙时, 所提供的主要是劳动力。张祥龙与杨学勇约定的拆墙报酬180元,是根据双方约定的劳动量(拆除围墙)而以定额包干的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张祥龙之妻为避免地砖损坏,提出先拆地砖后拆院墙,这亦说明居朝华等人的拆墙行为处于张祥龙一方一定程度的监管之下。综上所述 ,被告张祥龙与被告杨学勇之间以及被告张祥龙与原告居朝华等其他参与拆除围墙的村民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其中张祥龙为雇主,杨学勇与居朝华等人同为雇员。张祥龙之妻回家后,在并不知道院墙可能会倒塌的情况下,为避免地砖受损提出先撬地砖后拆院墙,合乎情理。居朝华在撬地砖时,知道院墙下面已经被撬过,作为具体的施工人,其本应当预见到该院墙所存在的危险,却疏于注意,致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应认定原告居朝华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居朝华存在上述重大过失,所以应当减轻雇主张祥龙的赔偿责任。鉴于此,对于原告居朝华在本案中所受损害,原告居朝华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祥龙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居朝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7822元,被告张祥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居朝华2347元,原告居朝华自行承担5475元。2、驳回原告居朝华要求被告杨学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雇佣活动引起的人身赔偿纠纷。对原告居朝华与被告杨学勇、张祥龙三人之间相互关系性质的认定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这三人之间的关系也正是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具体来说,包括:一、原告居朝华与被告杨学勇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张祥龙与被告杨学勇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三、原告居朝华与被告张祥龙是何关系?
现逐一分析如下:
一、原告居朝华与被告杨学勇不存在雇佣关系。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居朝华与被告杨学勇等人在本案中已是第三次为本村村民拆院墙,从前两次的情况来看,凡参与拆墙的村民均同工同酬(对于本次拆墙,原告居朝华与被告杨学勇对同工同酬也无异议),也就是说杨学勇与各拆墙人地位平等,并不享有特殊的权利或待遇,甚至本案拆墙事务,居朝华事先也曾前去与张祥龙洽谈,只是没有谈妥而已,所以对于所有参与拆墙的13个村民来说,杨学勇的身份只是召集人而非雇主,其与原告居朝华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被告张祥龙与被告杨学勇是雇佣关系。
这是本案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对于这个问题,讨论中分歧很大,有人认为是承揽关系,有人认为是雇佣关系。持承揽关系观点者认为,被告杨学勇与张祥龙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张祥龙将拆墙事务以180元交给张祥龙,是定额包干,而且是以交付一定的劳动成果(拆除院墙)为标的,以上事实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笔者认为,区分承揽与雇佣关系,应当全面考虑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需要完成的事务是拆除院墙,此项事务并不需要特殊的技能或特殊的工具、设备,杨学勇等13人在拆墙时, 所提供的是无形的劳动力,而不是有形的劳动成果。张祥龙与杨学勇约定的拆墙报酬180元,虽是包工,但同时也是根据双方约定的劳动量(拆除围墙)而以定额包干的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张祥龙之妻为避免地砖损坏,要求先拆地砖后拆院墙,这也说明拆墙行为处于张祥龙一方一定程度的监管之下。综上所述 ,被告张祥龙与被告杨学勇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其中张祥龙为雇主,杨学勇为雇员。
三、原告居朝华与被告张祥龙之间也是雇佣关系。
尽管原告居朝华等人没有参与张祥龙与杨学勇的洽谈,但从后来居朝华等12人也参与拆墙劳务来看,杨学勇的洽谈行为得到了居朝华等人的追认,从居朝华等人与杨学勇同工同酬来看,杨学勇洽谈的成果也完全由13个人共同享有,故杨学勇在洽谈时的身份应是13个拆墙村民的代表人。由于杨学勇与张祥龙系雇佣关系,所以居朝华等12人与杨学勇一样,与张祥龙也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最后需要阐述的是本案中雇主与雇员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雇主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雇工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这就是说,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时,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居朝华在撬地砖时,知道院墙已经被撬过,作为具体的施工人,本应当预见到该院墙所存在的危险,却疏于注意,致身体受到伤害,所以应认定原告居朝华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居朝华所受损害,应当减轻雇主张祥龙的赔偿责任。高邮市人民法院基于以上分析,在本案中,作出了由雇员居朝华承担主要责任,雇主张祥龙承担次要责任的判决,并驳回了原告居朝华要求被告杨学勇赔偿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