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柑桔种植遭遇粉尘污染本案举证责任谁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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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肖杰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10-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柑桔种植遭遇粉尘污染本案举证责任谁担

  【案情】

  原告: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溪塔政府)。

  被告:宜昌石墨工业总公司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

  被告:宜昌恒达石墨集团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素公司)。

  1992年,小溪塔政府开办了凤凰山柑桔场。凤凰山柑桔场未办理营业登记手续。1999年,凤凰山柑桔场的部分柑农反映碳素公司坩埚厂的废气、废烟、粉尘对周围的柑桔污染严重。坩埚厂系由碳素公司租赁耐火材料厂的厂房、设备所组建,于1999年4月投产。同年10月8日,夷陵区环境监理站、夷陵区农业环境保护站组成调查组对凤凰山柑桔场进行调查,并作出《关于“石墨矿公司坩埚厂”污染凤凰山柑桔场柑桔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称:“石墨碳素公司坩埚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气、粉尘,造成凤凰山柑桔场扇形范围内柑桔受到严重污染,严重污染和轻污染共计损失柑桔产量101328公斤,损失金额81062.40元”。

  坩埚厂在1999年4月正式组建并投产前,未制作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也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防治污染的设施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直到2000年4月18日,碳素公司坩埚厂方才委托宜昌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对其坩埚厂项目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表称:“坩埚厂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项目排放的大气污染在周围造成的地面浓度均可控制在相应的环境质量及保护农作物的标准限值内,对区域的农作物尚未构成危害”。同年9月26日,夷陵区环境保护局在致区委、区信访办的“关于凤凰山柑桔场与恒达石墨公司坩埚厂污染纠纷调解处理的情况说明”中又称:“区环境监测站所做的监测是受市环科所委托所做的一种环境监测,不是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做的监督性监测,这只能反映2000年4月7、8、9三日的污染情况,不能反映此间以前的情况,也不能反映此期间以后的情况”。其后凤凰山柑桔场的有关人员多次要求两被告赔偿污染损失81062.40元,耐火材料厂和碳素公司均拒绝赔付。故酿成本案诉讼。

  被告耐火材料厂辩称:靠近凤凰山柑桔场的坩埚厂不属我公司所有,被告也不具备被告法人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碳素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备被告主体,且坩埚厂并未造成环境污染,不应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1999年,原恒达公司碳素分公司租赁耐火材料厂的厂房组建了坩埚厂,同年4月建成投产。2001年月1月17日,由股东恒达公司、石墨公司在原恒达公司碳素分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了碳素公司,同年3月1日注销原恒达公司碳素分公司,其债权债务由碳素公司承继。

  【裁判要点】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对坩埚厂排放的废气、废烟和粉尘进行科学的监测和鉴定,也未对柑桔的损失进行科学的鉴定。虽然同年10月8日,夷陵区环境监理站、夷陵区农业环境保护站组成调查组对凤凰山柑桔场进行了调查,并作出《关于“石墨矿公司坩埚厂”污染凤凰山柑桔场柑桔的调查报告》,但该调查报告并不是鉴定结果,对于报告中估算的81062.40元损失,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其损失来源和依据没有说服力。另外,2000年4月18日,对于坩埚厂是否造成污染,在原、被告共同举出并认可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其结论为“坩埚厂项目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在周围所造成的地面浓度均可控制在相应的环境质量及保护农作物的标准限值内,对区域内的农作物尚未构成危害”。原告既未提供科学的证据证明坩埚厂造成了环境污染,也未提供鉴定部门对柑桔损失的技术鉴定书。因此原告因举证不力,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判决:驳回小溪塔政府的诉讼请求。  

  小溪塔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诉人已在一审中举出了证明其受损事实的证据,被告应举证证明其没有排污行为,以及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所举《建设项目和环境影响报告表》不能证明这一点。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小溪塔政府所提供的《关于“石墨矿公司坩埚厂”污染凤凰山柑桔场柑桔的调查报告》和“关于凤凰山柑桔场与恒达公司坩埚厂污染纠纷调解处理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其柑桔场受污染并遭受81062.40元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耐火材料厂和碳素公司所举2000年4月18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这一证据,不足以否认其坩埚厂在1999年4月至10月期间排污行为的存在,也不足以否认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坩埚厂未依法制作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和批准即擅自生产,其开办人碳素公司对排污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为排污行为的生产者提供厂房、设备的耐火材料厂没有行使监督管理的责任,亦存在过错。因二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否认侵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三项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坩埚厂所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等对凤凰山柑桔场的柑桔造成污染,致使柑桔场损失81062.40元。碳素公司和耐火材料厂均存在管理上的明显过错,双方应连带向凤凰山柑桔场开办人小溪塔政府赔偿损失。原审关于原告举证不力的认定,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据此所作判决应予撤销。故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7日判决:撤销夷陵区人民法院(2001)夷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碳素公司和耐火材料厂连带向小溪塔政府赔偿损失81062.40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评析】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近年来,利用民事主体对自身利益的关注,涉及环境保护的民事案件受案数量大幅上升,当事人通过侵权诉讼达到阻止环境侵害、保护环境的目的案例时有发生,而用司法判决形式确定达标排放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判例也已见堵报端。从本案来看,本案一、二审所采纳和掌握的证据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在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和判决处理结果上却截然相反。本案除要把握好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外,其焦点和实质问题在于法官如何理解举证责任的含义并运用举证责任倒置来裁量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现逐一探讨如下:

  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本案中,小溪塔政府具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从本案来看,由于凤凰山柑桔场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没有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它的主管部门是小溪塔镇农委,而镇农委是小溪塔政府的职能部门,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我们认为,作为政府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他人造成侵权损害由政府来主张权利是适格的,故此,本案中小溪塔政府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先说耐火材料厂是否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

  一种观点认为,耐火材料厂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其理由是耐火材料厂是由碳素分公司租用其厂房来生产坩埚,它和碳素分公司的关系是出租房屋的关系,它并未排放污染物,也未对他人造成损害,所以它是不适格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耐火材料厂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因为耐火材料厂为碳素分公司的排污行为提供了厂房、设备,它没有行使监督管理的责任,亦存在过错。

  最后二审法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致于碳素公司具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由于碳素公司的污染源是坩埚厂,而坩埚厂的前身是宜昌恒达石墨碳素分公司租用耐火材料厂的厂房来进行生产。2001年宜昌恒达石墨碳素分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后,债权债务由碳素公司来承继,所以,宜昌恒达石墨碳素分公司在经营管理坩埚厂期间对凤凰山柑桔场造成的污染损害,现由碳素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碳素公司具备本案的被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

  我们知道,对于举证责任的确切含义,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 的司法解释也涉及甚少。因此,当前对举证责任的概念及举证责任的临界点仍众说不一,导致产生认识其性质的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是“责任”说;有的学者认为是“权利”说;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权利和义务”说;以及“纯属义务”说。由于以上不同学说观点的存在,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不同把握。从本案来看,一审时法官在认识上就引用了“纯属义务”的观点,以“原告未提供科学的证据证明是坩埚厂造成了环境污染,该调查报告并不是鉴定结果,对于报告中估算的81062.40元损失,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其损失来源和依据没有说服力”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两被告上诉后,二审法官却在举证责任的理解上,引用了“责任”说,即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有关规定。即负有举证后果责任的原告,提供证据有困难的,依法由对方当事人被告提供证据,负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责任。因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不仅适应我国民事诉讼从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的阶段;同时也符合“责任”一词的含义和民事法律规定“责任”的要求。当然,象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这类举证责任倒置案件,原告到法院起诉,至少必须要证明损害行为与后果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具有原因力。一方面,原告必须证明其遭受了损害;另一方面,该损害是因被告所引起。这一点是不能倒置的,否则,作为诉讼主体之被告就不好确定了。

  3、关于本案的证据法律适用问题。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三条又规定,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很明显,该案不应适用《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1999年凤凰山柑桔场认为坩埚厂排放的废气、粉尘对柑桔造成了污染,并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了反映,后经夷陵区政府办公室组织区环保站等单位进行了调查,并有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柑桔场受到污染后的经济损失为81062.40元,在庭审中二被告虽然提供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但它是2000年作出的,而且是对当年4月7、8、9日进行的测试,并未提供1999年的达标证据。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必须具备的条件,被告必须对自已所提出的反驳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完不成举证责任,就要负赔偿责任。所以,二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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