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火车压伤旅客案谈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
原告:王小丽
被告:郑州铁路局襄樊铁路分局
被告:襄樊铁路分局宜昌车站
[案 情]
1999年2月19日5时许,王小丽携带其子王磊(5岁),持宜昌至襄樊当日418次17车014号硬座票(票号04F065577,进站时车票未经剪口)到17号车厢上车,因17号车门未开,改从16号车门上车,其子在前面上车,王小丽随后上车,列车启动时,列车员关闭车门致使王小丽坠落车下,被启动的列车压伤双足。事发后,宜昌车站将王小丽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治疗,王小丽双足被截肢。1999年4月30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中心对王小丽伤害程度作出法医活体检验鉴定结论:王小丽的伤残程度为叁级。该鉴定费200元由王小丽支出。
事故发生后,宜昌车站依照有关规定组成了事故调查委员会,经与王小丽父亲王帮清协商,于1999年8月6日签订了《旅客意外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认定,列车员违反部颁《铁路旅客列车硬座车客运乘务员作业标准》停站作业标准中的规定,列车启动后,关闭车门,致使王小丽坠落车下,压断双足,造成旅客伤害事故,属铁路责任。根据铁路有关法律法规和王小丽家庭实际困难以及受伤程序,达成如下协议:1、支付保险金2万元;2、支付赔偿金4万元;3、王小丽住院的治疗费、护理费和抢救中的费用等计43745.70元,由铁路承担;4、支付假肢费用3.5万元;5、以上费用总计138745.70元,此协议为最终处理结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王帮清于1999年8月7日从宜昌车站领取了王小丽伤害事故赔付费用共计9.5万元,后给了王小丽。1999年8月9日,由宜昌车站购买车票,送王小丽及家属前往广州安装假肢,王小丽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经营部购买并安装假肢,共支出38010元。后王小丽多次向宜昌车站索赔未果,遂酿成纠纷。
原告王小丽诉称:1999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宜昌车站购票乘坐418次列车,在上车时被列车员推下车,致使原告双脚被火车车轮轧断。后经治疗,原告双脚截肢,购买并安装假肢,花去38010元。原告因双脚残废,损失巨大,向被告请求赔偿,但被告以《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为由,不同意按原告的请求赔偿,并同原告父亲王帮清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书》中承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38745.70元。原告没有认可该《协议书》。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双脚截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人身伤害赔偿费用共计1114835.20元。其中:1、住院伙食费2565元;2、误工费4145元;3、护理费3069元;4、残疾人生活补助费657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02930元;6、残疾辅助用具费840900元;7、交通、食宿费1026元;8、每次安装假肢所需交通、食宿护理费共计945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铁分局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是由418次列车员造成的伤害,是怀化分局的责任,应起诉怀化分局,我方不是责任者,按铁路规定由发生地进行处理,但宜昌车站不是责任者;双方已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父亲王帮清是在原告授权下签字的,且原告已依协议收到9万余元,应认为是原告对委托权的认可;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我方共支出13万余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超过赔偿范围的部分我方保留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昌车站辩称:1999年2月19日,原告王小丽带着儿子,手持当日418次车票上车时,因人多拥挤,17号车门未开,原告改从16号车门上车,小孩在前面先上车,王小丽随其后,列车启动,列车员关闭车门,致使原告坠落车下压断双足。事故发生后,被告宜昌车站及时将伤者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并指派一名客运值班员和聘用一名临时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王小丽共在院治疗171天,于1999年8月9日出院。王小丽在院治疗后期,事故处理委员会依照铁路规章授予的权限,按章多次召集原告家属和有关人员进行协商,后经原告书面委托其父亲王帮清进行协商,于1999年8月6日达成《协议书》,对事故的经过、责任,以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治疗费、保险费、假肢费、护理费等费用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1999年8月9日,在原告的请求下,被告自费购买了两张到广州的卧铺票,送其及家属前往广州安装假肢。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在对待原告伤害治疗和赔偿中的态度是积极诚恳。从原告家庭实际出发,给予了原告超范围的赔偿,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父亲王帮清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没有认可一事,不符合事实。原告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00多万元巨额款,被告认为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在处理原告伤害赔偿一案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依照法律和法规,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裁判要点]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小丽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受到伤害,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违章造作所造成,属铁路运输企业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确立的限额赔偿制度。即铁路运输企业向王小丽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万元。王小丽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不包含在赔偿限额中。宜昌车站在王小丽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43745.70元, 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安装假肢的费用,虽在住院时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必须的补救性治疗费,属于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应由铁路运输企业全额承担,但对于王小丽今后发生的假肢维修、更换费用等其他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在赔偿的限额中,不应另行支付。
本案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由铁路运输企业向王小丽支付保险金2万元。王小丽因伤害造成三级伤残,肢体残缺,妨碍了正常生活和健康,其生理、心理和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理应受到适当的精神抚慰和补偿。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的实际,以及我国经济发展形势和当前社会人们普遍的生活水准,王小丽请求给予精神赔偿应予支持。但王小丽请求精神赔偿10万元的要求过高,难予全额支持。王小丽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宜昌车站是该伤害事故的处理站,襄铁分局又是宜昌车站的主管上级,都是铁路运输企业,均有义务和责任对该事故进行赔偿和处理。王小丽对该《协议书》中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仅对适用赔偿依据和赔偿数额提出异议,该《协议书》是伤害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与受伤害者进行赔偿的行为,并不影响受伤害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1、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小丽支付赔偿金4万元;2、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小丽支付保险金2万元;3、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小丽支付假肢安装费和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费共计38210元;4、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负担王小丽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指出的费用43745.70元;5、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小丽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合计191955.70元;减去襄铁分局、宜昌车站已负担和支付的138745.70元,襄铁分局和宜昌车站还应向王小丽支付53210元。
判决后,原告王小丽、被告襄铁分局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王小丽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赔偿假肢费用的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襄铁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划分责任与客观不符,造成王小丽受伤乘坐的418次列车不是该分局的旅客列车,乘务员亦不是该分局的工作人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并应扣除超过限额的赔偿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宜昌车站针对王小丽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王小丽受伤后,该车站对王小丽实施了积极的救助,并与之协商达成了意外伤害赔偿协议,并已得到实际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王小丽致残的实际情况,原判适当予以补偿合情合理。但王小丽上诉请求精神赔偿10万元并要求赔偿假肢费用等其他费用,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或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予支持。因宜昌车站是该伤害事故的发生站和该事故的善后处理站,襄铁分局又是宜昌车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均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均有义务和责任对该事故进行赔偿和处理。赔偿后由铁路有关部门进行划责清算。襄铁分局上诉称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驳回王小丽、襄铁分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系因公民身体权受到侵害索赔成讼。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二被告最终应共同支付的赔偿金额总计为19万余元,而根据铁道部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单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仅为4万元,故有关媒体在进行相关报道的同时以《破“限”一判》为题作了简要评述,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适用法律上的重大突破,依法突破了行政规章对民事赔偿最高限额的限制,符合已生效不久的《立法法》的立法思想,对突破其他行业的民事伤害限额赔偿也有借鉴作用,对推动法制建设,特别是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有积极意义。笔者试对本案中涉及的公民身体权以及侵害公民身体权的赔偿数额确定等作一评析:
虽然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身体权作出明文规定,但我们不能否认身体权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中即有明确的“身体权”概念,这实际上是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生命健康权这一人格权利明确细化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因此,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的完好性的权利,是基本人格权之一。本案原告王小丽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身体完好性受到侵害,丧失了双脚,所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疼痛、残疾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根据民法通则或有关特别法的规定,侵害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解释还规定了身体权受到侵害可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可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
事实上,涉及公民身体权受到侵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它既涉及一般法(指民法通则)与特别法(指铁路法律、法规及规章)的适用关系问题,也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了有关铁路特别法规如《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二被告支付限额赔偿金4万元、保险金2万元,两个数额均取了上限。同时,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假肢安装费、法医鉴定费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共8万余元。对上述赔偿额的确定,一审法院仅强调假肢安装费、法医鉴定费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等应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或全额承担,不包含在赔偿限额中,但没有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定。此外,尽管本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解释还未颁布,但一审判决仍根据司法实践和案件的实际以及我国经济发展形势和当前社会人们普遍的生活水平,支持了原告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可见,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并未局限在特别法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治疗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均作了考虑,体现了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以及对原告因致残所受的精神痛苦的安抚。不过应当注意,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其“本院认为”部分则明确指出,“因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有明确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鉴于王小丽致残的实际情况,原判适当予以补偿合情合理”。
可见,二审判决认为一审确定的在限额赔偿及保险金以外的赔偿额是“补偿”而非“赔偿”。换句话说,一审判决是一个“合理”但不一定“合法”的判决,并未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上予以突破。其是根据案件实际及被告的承受能力及态度并运用司法裁量权所作的一种处理。从案件实际情况可以看出,法院最终判决的赔偿额除精神赔偿5万元外,其他的数额基本上是被告本身在诉讼前予以认可并大部分支付了的。原告实际的诉讼价值仅体现在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上。
因此,二审判决在阐明其对本案的处理观点的同时,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体现了对受害者权益的善意保护,较好地处理好了情与法的协调。另外,两级法院均对王小丽应负担的诉讼费予以免交,王小丽也得到宜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因此,应该说本案处理的社会效果是很好的。但是,如何处理好有关侵害公民身体权诉讼中一般法或特别法的适用关系,应当引起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及法学理论界的重视,应尽早进行探讨、研究并制定出相应的适用规则,以公正地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