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该案代缴行政罚款行为的性质
[案情]
2002年10月间,原告个体司机李桂永应被告张财东请求为其拉运木头,双方约定了运费,因被告张财东未办理木头准运放行手续,在运输途中原告车辆和被告木头均被林业公安局扣押,并分别受到罚款处罚。原告为了使自己的车辆能尽早从林业公安局开出,在被告张财东不在场的情况下,为其代收了罚款处罚决定书并代缴了1736.25元罚款。此后,被告张财东长期外出打工不回,原告李桂永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财东偿付代缴的罚款以及车辆误工损失。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如何认定原告“代缴行政罚款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履行共同债务”的性质。原告的行为符合单方法律行为引发的并存的债务承担的特征,因而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在原债务数额的清偿范围内享有求偿权,故原告代缴行政罚款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属于“无权代理”性质。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无权代理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也就是说,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代理”行为,在法律后果上,“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财东未签收罚款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未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代被告缴纳罚款,事后又未得到追认,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原告承担,根据“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应判决原告败诉。
[评析]
笔者的观点认为,以上两种对原告“代缴行政罚款行为”性质的认识具有值得商榷之处,笔者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行为人无因管理行为支出的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下面,从无因管理两个主要特征进行分析:
一、无因管理行为的前提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它并不是据于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如果行为人不作为,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所受到的罚款属“共同之债”是欠妥的。第一,原告没有替被告代缴罚款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代缴罚款,并没有法律上规定或与被告约定其必须如此,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原告就不能再受到公安林业局“必须为同伙承担责任”的处罚。第二,原被告并非合伙做木头生意,合伙经营就能产生共同债务,被告一人经营木头生意产生的债务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并非与原告共同之债。第三,原被告行为并没有共同侵害第三人利益。原被告违法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共同性质,但是没有对第三人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原被告就该共同行为不需要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不需要为被告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第四,原被告所受的罚款处罚是相互独立的。林业公安局分别对原被告处于罚款也说明两人的责任不是共同的。在原告履行了自己的罚款义务后其车辆仍被扣押,林业公安分局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是不能以此为理由认为原告有替被告代缴罚款的法律义务。
二、无因管理的行为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这是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最基本的区别。无因管理与无权代理两种行为都是没有法律上规定或合同约定,两种行为在性质上很相似,但是区别两种行为的性质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如何?无权代理则是行为人考虑自己利益为出发点,无因管理是以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为出发点,但是也可以是兼顾自己利益,有的主观上是为自己的利益,客观上也保护了他人利益。例如,邻居长期不在家,其房屋被风吹雨淋,为避免倒塌而损毁自家房屋,自己主动替邻居维修房屋,这种情况属于主观上为自己,客观上也保护了他人利益。本案再审之所以认定原告的行为无权代理,主要在于没有全面客观地分析原告代缴罚款行为的目的。从表面上看,原告是为了使自己车辆尽早被放行才为被告缴罚款,被告利益受到了损害。但是客观地分析,原告主观上是“为己”,在行为的结果上却是为了避免被告利益受损失,被告也是该行为的受益者。一方面,被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处罚,在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之前,只能推定该行政处罚具有合法性,被告应履行该义务,缴纳罚款是被告本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在被告不到场的情况下,原告代其履行法律义务属于替被告管理事务,从这一点来说,不存在原告的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另一方面,原告受被告之请求承运木头,双方形成一种承运合同关系,被告因未办理木头放行手续导致原告车辆被扣,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为了尽早开出车辆而代被告缴纳罚款,可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否则,原告车辆长时间被扣押造成的损失,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从这一点来说处理车辆被扣以及罚款等事项本是被告的义务,原告主动办理这些事务是替被告管理事务的行为,也是为了被告的利益。
上面从无因管理的两个特征出发分析了本案原告代被告缴纳罚款的行为既非履行共同之债的行为,也非无权代理行为,原告的行为主观上为了使自己的车辆早日得以放行,表象上似乎损害的被告利益,但客观结果上原告是在为被告处理事务,避免了其利益受损失,符合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