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被拐卖的“两性人”又出卖应定何罪
关键在于“两性人”应否被视做妇女予以保护
案情:李某于2003年2月以5000元的价格收买一外地“女子”为妻,当晚在被害人极力反抗的情况下使用暴力欲行强奸,后发现被害人为“两性人”而未能得逞。为挽回“损失”,李某将被害人带到外省谎称其为自己妹妹并以同样的价格将其卖给他人。后案发。
分歧意见:本案因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对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强奸罪(未遂)。理由是,我国刑法中为着重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别将对妇女、儿童的拐卖界定为犯罪。虽然两性人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妇女,但他(她)还是具有妇女的某些特征,因此,为了体现对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应将其纳入妇女的范畴,故李某以5000元的价格收买被害人后又实施出卖的行为,构成了拐卖妇女罪。同时,李某在收买被害人的当晚有使用暴力欲行强奸的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故对李某应按拐卖妇女罪和强奸罪(未遂)定罪,应予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未遂)、强奸罪(未遂)和诈骗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虽然两性人具备女性的部分特征,但他(她)与纯粹的女性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因此不能将其简单地视做女性来对待。本案中,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收买的行为,构成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当晚又实施了暴力强奸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中收买的行为由于对犯罪对象认识错误,强奸行为因对象不能犯的缘故,都处于未遂形态。李某在知晓被害人为两性人后为挽回“损失”,以隐瞒真相的方法将被害人卖给他人,构成了诈骗罪,因此,对李某应依上述三罪定罪并予以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本案正确定罪的关键在于两性人的法律定位,即两性人能否或者应否被视做妇女受到保护。虽然对两性人的性别判断是医学要回答的问题,而非刑法学的任务,但在刑法领域,判断两性人性别的标准应与医学有所不同,对两性人在刑法中不能单纯地依据其体内的染色体类型来判定。在笔者看来,两性人能否被当做妇女对待的关键在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将两性人视做妇女能否更充分保护这一群体的合法权益,并且对犯罪嫌疑人而言能否实现罪刑均衡,做到罚当其罪,同时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将两性人纳入妇女的范畴有利于对其在刑法层面上进行保护,同时,对犯罪嫌疑人也能贯彻罪刑均衡的原则,并且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
首先,从生理的角度看,两性人虽非完全的女性,但他(她)还是具有了女性的生理特征。在刑法中,我们不能因为犯罪对象只具有部分特征而否定其整体性质,我们不能因为两性人只是具备了女性的部分特征而否定其妇女的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将两性人视做妇女加以保护也能体现对这一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重视。
其次,按照刑法的规定,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具有加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直至死刑;强奸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具有加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直至死刑;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相同。因此,本案若将被害人视做妇女的话,李某将被判处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刑罚,反之,李某最重只会被判处四年至十六年的有期徒刑。值得注意的是,这样两种幅度悬殊的量刑并非取决于李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是由被害人先天性的生理缺陷造成的。因此,将被害人不视做妇女将导致对李某的定罪和量刑上出现罪刑失衡的现象。两性人因为兼有女性和男性的特征,他(她)们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对他(她)们的拐卖不仅侵犯了其人身自由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对其人格尊严造成了“二次伤害”。由此看来,不将两性人视做妇女加以保护对犯罪人而言,无法实现罪刑均衡。
最后,将两性人视做妇女并据此将李某的行为界定为拐卖妇女罪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体现了强化司法权和限制司法权的辩证统一。刑法中对具体犯罪的规定都是从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的最一般、最常见也最典型的行为。作为司法工作者,应从纷繁复杂的犯罪事实中寻找那些典型性的因素,并且透过这些典型性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法条,从而准确定罪处罚。本案中,由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但不可否认,本案中被害人客观上具备了女性的外部特征,且李某也实施了收买被拐卖妇女和出卖具有女性生理特征被害人等一系列可以将其行为界定为拐卖妇女罪的典型行为,因此,对其定拐卖妇女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