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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不当致相对人伤残应负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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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德银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8-3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执法不当致相对人伤残应负什么责任
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以执行公务为目的

  案情:2002年5月3日,刘某驾驶一辆装运水泥的拖拉机到附近的邵庄,正在公路上行驶时,被交通局工作人员王某以检查证件为由拦住,因刘某没有带车证,王某令其将车开到检查站接受处罚。正当刘某想按照王某的要求把车开走时,王某突然把刘某从驾驶室里拉出来,自己坐在驾驶室里开车,让刘某坐在装有水泥的车斗里。因王某开车速度过快,没走出多远,车就翻到了公路旁的沟里。王某受了轻伤,而刘某从车上翻滚下来导致双腿砸伤。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在事故中负担全部责任,刘某的腿伤被认定为5级伤残。

  分歧意见:对于王某导致刘某伤残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导致刘某伤残的行为是民事行为,王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王某的拦车行为与翻车事故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拦车与翻车没有必然联系,而是由于拦车之后王某自己个人开车造成的行为,所以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执行公务的范围。3.从承担责任的原则上看,本案不属于行政赔偿。王某开车后就承担了对于刘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民事法律义务,王某没有行政违法行为,不符合行政赔偿构成的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国家行政赔偿案件,交通局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属于国家行政赔偿案件。理由如下:

  1.划分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的首要标准是引起该法律关系的行为的性质,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本案中,王某导致刘某受到损害的行为是行政行为。王某在履行公务的时间(上班)和地点(公路),为了使刘某接受检查和受到处罚,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拦车,把刘某拉下驾驶室自己开车的行为,虽然不当,但都是为了履行其职责而进行的。

  2.王某的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同损害结果是否有关的问题,也是本案一个关键的问题。显然,王某的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但是属于不当的行为。原因在于他自己开车本应该对于刘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予以适当注意,但是他由于过失而导致刘某受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其中第五项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解释,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王某的行为应属于其他违法情况之列。

  综上,本案中,王某导致刘某伤残的行为属国家行政赔偿行为。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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