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曾劲青
被告人黄剑新
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被告人曾劲青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被告人黄剑新借的1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于2003年4月18日至22日间,在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保险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1.8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及平安公司为在职普通员工投保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目的,被告人曾劲青找到被告人黄剑新,劝说黄剑新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黄剑新的10万元本金及红利。
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劲青一起实施保险诈骗。之后,由被告人曾劲青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剑新准备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在南平市辖区内寻找地点,伺机作案。2003年6月17日晚21时许,二被告人骑至环城路闽江局仓库后山小路,被告人黄剑新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劲青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被告人黄剑新将砍下的双脚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劲青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分别将两只断脚、砍刀及摩托车丢弃。被告人曾劲青在黄剑新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曾劲青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2003年8月13日与15日,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曾劲青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认定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并系犯罪预备,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4月间,被告人曾劲青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被告人黄剑新所欠的10万元债务,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被告人曾劲青于2003年4月18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平支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二份太平如意卡B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6.4万元;于2003年4月2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中国人寿卡),保额为18.9万元;于2003年4月22日在其单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6.5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人曾劲青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及其单位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为在职普通员工承保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金的目的,找到被告人黄剑新,劝说黄剑新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上述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所欠黄剑新10万元债务本金及红利。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劲青一起实施保险诈骗。之后,由被告人曾劲青确定砍脚的具体部位,由黄剑新准备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在南平市辖区内寻找地点,伺机作案。
2003年6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曾劲青按事先与被告人黄剑新约好骑上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到南平市滨江路盐政大厦对面,载上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的被告人黄剑新到南平市环城路闽江局仓库后山小路,被告人黄剑新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劲青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被告人黄剑新将砍下的双脚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劲青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分别将两只断脚、砍刀及摩托车丢弃。被告人曾劲青在黄剑新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后被接警而至的110民警送医院抢救。案发后,被告人曾劲青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报案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2003年8月11日,被告人曾劲青的妻子廖秋英经曾劲青同意向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提出30万元团体人身险理赔申请,后因公安机关侦破此案而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与伤残评定,被告人曾劲青的伤情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被告人曾劲青于2003年6月17日至7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二医院(以下简称九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10055.05元。
[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劲青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自己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剑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劲青犯保险诈骗罪、黄剑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劲青为了保险诈骗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全部犯罪预备的指控不当,因被告人曾劲青通过其妻子廖秋英于2003年8月11日向平安保险南平支公司申请金额为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团险理赔,从其开始申请理赔之日起系其着手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骗得保险金,故该起犯罪形态属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剑新犯保险诈骗罪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即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曾劲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实施保险诈骗过程中有3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另41.8万元属犯罪预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黄剑新致被害人曾劲青重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系原告人曾劲青叫被告人黄剑新砍去其双脚,原告人曾劲青自己亦有过错,故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黄剑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剑新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曾劲青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劲青未实际骗取保险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保险诈骗罪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其中必然存在未完成形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论是否骗到保险金,即不论诈骗是否成功,情节严重的,均可以构成本罪,而本案被告人曾劲青诈骗保险金额达71.8万元,其中30万元属犯罪未遂,另41.8万元属犯罪预备,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曾劲青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故被告人曾劲青所提该点辩解和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剑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曾劲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曾劲青所并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剑新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劲青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492.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劲青、黄剑新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曾劲青提出,上诉人未领到保险金,且与其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黄剑新原判也未认定他构成保险诈骗罪,要求改判无罪。
上诉人黄剑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黄剑新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受曾劲青教唆和胁迫,原判对其量刑畸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曾劲青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黄剑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曾劲青及其辩护人提出保险诈骗罪只有既遂才构成,其未领到保险金,且与其共同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黄剑新原判也未认定他构成保险诈骗罪,因此要求改判上诉人曾劲青无罪的诉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定罪处罚”。上诉人曾劲青已着手实施诈骗人民币30万元的保险金,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未遂,但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应予定罪处罚。而上诉人黄剑新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上诉人黄剑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故上诉人曾劲青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黄剑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诉辩意见,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处以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曾劲青、黄剑新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主要问题
1、被告人黄剑新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构成保险诈骗罪?
2、未实际骗得数额巨大保险金,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3、行为人叫他人砍断自己双脚致重伤,加害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行为人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行为人是否与致害人一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判理由
(一)、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本案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剑新虽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但其与被告人曾劲青有保险诈骗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系本案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构成保险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被告人黄剑新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主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规定了五种进行保险诈骗的行为: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本案即属第五种情况,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骗取保险金行为其中一种,就构成本罪;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才可能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被告人曾劲青作为投保人、受益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但被告人黄剑新与被告人曾劲青虽有保险诈骗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行为要件。但是按上述保险诈罪的犯罪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即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故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剑新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是正确的,二审对此亦作了维持。
(二)、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条一款列举的五种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情况,均为既遂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对保险诈骗未得逞即未遂,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曾劲青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二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犯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必须实际骗取了保险金,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及时被揭穿,没有实际取得保险金,其行为性质只是属于保险违法行为,只有对那些实际取得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的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故认为保险诈骗未遂,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以骗取数额巨大保险费为目的,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说明诈骗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数额巨大以上,而数额较大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保险诈骗罪在刑法修订前也是诈骗罪中的一种,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有着许多共同之处。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诈骗犯罪特别是保险诈骗犯罪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1996年上述司法解释仍可参照执行。另一方面,保险诈骗罪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其中必然存在未完成形态。由此可见,保险诈骗未遂数额达到巨大以上,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述《解释》第八条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而本案被告人曾劲青保险诈骗的数额达71.8万元,其中30万元属犯罪未遂,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应对被告人曾劲青以保险诈骗罪未遂对其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叫他人砍断自己双脚致重伤,加害人应负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在被告人曾劲青的请求下持砍刀将曾劲青双脚砍断致重伤,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剑新是否承担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有二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劲青为达到保险诈骗的目的叫被告人黄剑新砍去其双脚致重伤,伤害只是作为一种骗保手段,与一般的故意伤害不同,黄剑新并无伤害曾劲青的动机,只是在曾劲青的请求下才砍去曾的双脚,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请求下持砍刀将曾劲青的双脚砍断致重伤,符合刑事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按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也规定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尽管本案中是被告人黄剑新是在被害人曾劲青的一再要求下将其双脚砍断致重伤,让其赔偿虽让常人难以接受,但一个人实施任何行为都不能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依照法律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即应由刑事法律进行调整,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被害人曾劲青系自己叫黄剑新砍断双脚,自己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同时在量刑时考虑上述因素。故一审法院在曾劲青伤情属重伤且伤残等级为三级的情况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剑新有期徒刑六年,并判处赔偿被害人曾劲青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并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行为人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行为人无须与致害人一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系一起以自残方式为手段骗取保险金的保险诈骗案,被告人曾劲青既是投保人、受益人,又是被保险人,被告人曾劲青与被告人黄剑新共谋伤害自己伤残以骗取保险金,而事后黄剑新也按事先共谋的方案持砍刀砍下曾劲青的双脚致其重伤,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劲青的行为不仅符合上述规定,还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本案曾劲青所投保的被保险人是他人,其行为除构成保险诈骗罪外,还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在本案中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伤害的是自己,是否对其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以自残方式致重伤应追究刑事责任前,按照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宜对其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未对被告人曾劲青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也认为被告人曾劲青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