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收回的债权能否作为合伙利润分割
[案情]
林甲与钟某系亲戚关系,林乙与林甲是同村村民。1999年春,林甲与钟某合伙经营楼面防水工程,截至1999年9月16日,收支余额为12547.9元。1999年9月17日,林乙参与合伙经营,三人共同承揽楼面防水工程,林甲和林乙均曾作为承揽方代表人与施工方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三人在承揽楼面防水工程中的分工如下:林甲负总责兼保管,钟某负责技术,林乙负责记帐兼跑业务。2001年2月27日,三人对帐目进行结算后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该结算单载明:外欠款共11万元,扣除材料款、人工费、钟某与林甲两人的贷款和利息等费用后,余额为78218元。后双方因利润分配发生矛盾,林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林甲和钟某给付利润26072.6元,而林甲和钟某则以林乙是被雇佣的记帐会计为由拒付。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林甲、钟某与林乙三人合伙经营,散伙后应及时分配所得利润,林甲、钟某迟迟不付是错误的。林乙主张将合伙期间利润均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林甲、钟某辩称林乙系其雇佣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令林甲、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林乙应得利润26072.6元,诉讼费由林甲、钟某负担。
林甲、钟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双方系雇佣关系、林乙在帐目单上签字仅起证明作用、一审未扣除索款支出而将外欠款作为合伙利润分割显失公平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林甲与林乙在承揽防水楼顶工程中,均曾作为承揽方代表对外签订承揽合同,且在利润结算单上三人均签字认可,三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其行为具备事实合伙的实质要件,对合伙关系应予以确认;林甲、钟某主张与林乙系雇佣关系,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林甲、钟某所称在追索欠款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支出,可另行向林乙索要,或将三人的合伙债权分给每个合伙人分别索要或共同索要,为此支出的费用共同承担。林甲、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林甲、钟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林甲、钟某仍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诉。
[再审]除本文介绍的案情外,再审另查明,11万元外欠款的债权凭证和有关单据均在林甲处,至今尚有12 180元未收回。林甲、钟某主张在收款过程中支出了6万余元,但未能提供支出的相关证据。
再审认为:1999年9月17日至2001年2月27日,林甲、钟某与林乙三人一起承揽防水楼顶工程,林甲和林乙均曾作为承揽方代表对外签订过承揽合同,三人分工明确,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在帐目结算单上均签字认可,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其行为具备事实合伙的实质要件,对其合伙关系应予以确认。林甲、钟某主张与林乙系雇佣关系,并主张林乙在帐目单上签字仅起证明作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在计算合伙利润时,未扣除林乙入伙前的收益和尚未回收的欠款,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林甲、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林乙合伙收益17830.03元。
[点评]
本案裁判的关键是对未收回的欠款如何认定和处理,是直接作为合伙利润予以分割还是作为合伙债权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三人在帐目结算单上结算的78218元仅是外欠款,而不是结算后的所得利润,该外欠款是三人的共同债权。对于已经实际收回的欠款,在扣除索款支出后,可以作为分割合伙利润的依据;对于尚未收回的12 180元外欠款,其是否能够全部收回是不确定的,尚未转化为可支配的合伙利润,林乙请求作为合伙利润一并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可根据林甲保存的债权凭证,由三人共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由林甲、钟某追索后依法在三人之间进行分割,或由林甲、钟某分给林乙三分之一的债权分别追索;三人共同签字的结算单上载明的外欠款包括林乙入伙以前的收支余额12 547.9元,在分配时应当将该帐目予以扣除。
综上,一、二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合伙前的收益和未回收债权的情况,仅以外欠款作为分割合伙利润的依据欠妥。再审判决纠正了上述缺陷,既驳回了申诉人的无理请求,又维护了双方当事人应得的利益,是公正、合理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