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电梯压库一年未发货本案谁应担责
定作人能否随意解除承揽合同
[案例]
2001年12月,被告某市人民银行为扩建办公楼,向原告双达电梯有限公司定作一部五层电梯,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加工电梯合同,约定原告加工完毕后于2002年7月1日将电梯运抵被告指定工地。在原告依约加工电梯后、交付工作成果之前,由于被告扩建办公楼的项目未得到上级批准,被告急通知原告暂不要发货,要求原告变更电梯设计。原告停止发货后,多次催促被告来人修订合同、变更设计,但被告推托一年不予任何答复。原告遂于2003年8月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原合同,接收已完工的电梯。被告辩称,双方既然始终未达成变更原合同的协议,原告就应按原合同约定,于2002年7月1日向被告交付已加工完毕的电梯,原告逾期一年才主张发货,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并要求解除合同。
[分歧]对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原告未能按时发货,造成电梯压库一年,原因是被告首先提出停止发货,变更定作物的设计,而又不积极与原告协商变更事宜,未尽到受领人的协助义务,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接收定作物,并给付报酬。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本案被告虽构成违约,但根据《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既然被告在反诉中主张解除合同,就应判令解除原合同,并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数额后由被告给予赔偿。
[评析]
对于本案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而构成违约的事实,基本可以确认,对此原告有两种救济方式。一种是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一种是主张继续履行原合同,要求被告接收加工成果。这两种救济方式都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究竟选择哪一种,属于原告的权利。原告之所以选择后一种救济方式,是因为后一种方式较简单,只要被告接收加工完毕的电梯并给付报酬,就可以使原告的损害获得最大补偿,因此最符合原告的利益。第一种救济方式理论上可行,但操作难度大,实际损失的确定较难掌握,从而会影响赔偿损失的实现,必然对原告不利。
但若原告行使第二种救济权利,即主张履行原合同,要求被告接收加工成果,就会面临一种风险。一旦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解除原合同,而法官又适用了《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最终还要以解除合同、被告赔偿损失了结。相对来说,这种结果对被告较为有利,因为将来让被告赔偿损失,与让被告接收并自己处理对之已无意义的电梯相比,显然前者的负担要轻得多;而原告虽最终可获得损失赔偿,但处理砸在手里的对之亦无意义的加工成果,无疑会加重原告的负担。还应看到,被告反诉主张解除合同,不是因为电梯对之已无意义,而是要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而事实上却是被告方自己违约。如果法官在确认被告方违约的同时,又采纳了被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无形中会构成对守约方原告的制裁。适用法律的结果反倒对违约方有利,对守约方不利,这是有问题的,该结果会助长违约方为减轻其责任而违背诚信原则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倾向。
问题的症结在于如何理解适用《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基于如下的立法本意:在承揽加工定作物的过程中,如果随着情境变迁,定作物对定作人不再有实用价值,定作人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以终止定作物的加工活动,可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定作人承担。但是,如果定作物已由承揽方按约定时间加工完成,而恰在此时该定作物对定作人失去了实用意义,物质浪费已不可避免,那么定作人能在此时解除承揽合同而拒收定作物吗?单纯从合法268条的规定看,似乎是可以的。但《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该规定属于绝对确定性规范,在无其它约定时应当适用该规定。由此可以确定《合同法》第268条仅适用于定作物尚未加工完毕时的情形,一旦承揽人按约定时间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并向定作人主张交付,定作人就应当按《合同法》261条的规定验收定作物,而不能再行使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只有这样理解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才能有力地保护承揽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定作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事实上,定作物在加工完毕后而失去实用效能,物质浪费已成定局,这一不利后果由定作人承担,是符合公平原则和公平观念的,无过错的承揽人不应承担理应由定作人承担的交易风险。
综上,笔者认为,对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是恰当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