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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工商银行在办理汇票业务是否尽到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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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祝纪网、朱雁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工商银行在办理汇票业务是否尽到审查义务

  [案情]

  原告:镇江市电器设备厂。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

  1996年10月11日,原告与江苏省南京港湾工程公司(下简称港湾公司)订立合同一份,由原告供给港湾公司高压开关柜等产品,合同金额为1515200元。合同经办人为王俊。1997年5月27日,港湾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分行城南支行(下简称城南支行)办理汇票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付款人为港湾公司,收款人为“镇江市电器设备厂(王俊)”,帐号“001-98410999-01”(此为王俊在被告处的个人信用卡卡号),兑付行为被告,汇款用途为设备款,金额20万元。同年6月9日,港湾公司又向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分行下关支行(下简称下关支行)办理汇票委托书,载明的收款人、帐号、兑付行、汇款、用途同上,金额10万元。原告于同年6月6日出具收据给港湾公司,收到港湾公司款30万元,上述两支行接受了港湾公司委托分别办理了金额为20万元和10万元的汇票各1份。王俊遂持上述两份汇票至被告处提示付款,并在两张汇票的背面签署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被告将30万元全部转入王俊个人信用卡帐户。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收到上述30万元。

  原告遂于2000年7月3日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3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同年12月6日扬中市人民法院裁定认为王俊涉嫌犯罪,中止诉讼,将此案移送扬中市公安局,2003年3月扬中法院恢复审理。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两张汇票为有效票据,王俊持该票据前来被告处办理解讫手续,被告尽了审查义务。王俊作为收款人且汇票所载明的帐号与王俊个人信用卡卡号完全一致,被告在办理结算时,核对了王俊的身份证,被告解讫两份汇票是按程序结算的,原告认为自己未能收到两张汇票的款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港湾公司委托城南支行、下关支行办理汇票,在办理汇票委托书时填写的收款人为“镇江市电器设备厂(王俊)”,两支行接收港湾公司委托,分别办理了收款人为“镇江市电器设备厂(王俊)”的汇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只有对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时,票据才无效,故上述两份票据不能认定为无效票据。既然不为无效票据,被告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要求其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上述票据的持票人为“镇江市电器设备厂(王俊)”,银行在王俊提示付款时,仅以王俊个人的身份证明和签名就予以解讫,而王俊个人签章与原告预留银行签章显然不同,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显然被告未按此规定办理,疏于审查。其次,1997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严禁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的通知》中规定,银行应将货款通过转帐结算,及时存入企业存款帐户,对要求以个人名义向储蓄帐户转入公款的,要拒绝办理。被告的行为亦违反上述规定。再次,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代价。本案中,原告与港湾公司之间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取得票据权利,是因其已供给港湾公司产品,即给付对价,港湾公司委托银行办理票据是偿付所欠原告的货款。港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履行向原告偿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将收款人为“镇江市电器设备厂(王俊)”的汇票,擅自转入王俊个人帐户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处分,同时也违背港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观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的规定,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其行为与原告未收到港湾公司30万元货款这一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30万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9月18日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赔偿原告镇江市电器设备厂人民币3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06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731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扬中市支行在办理汇票业务时,有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要不要由此承担过错责任。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必须严格、认真地进行审查。这一审查行为对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而言,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作为权利来讲,持票人有义务配合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持票人拒绝接受审查或干扰审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有权拒绝付款;作为义务来看,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进行付款之前必须履行审查手续,否则,因没有认真审查而造成损失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自行承担责任。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支付结算办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收款人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本人。本案中,两份汇票委托书中收款人一栏写的是“镇江市电器设备厂(王俊)”,单看这一栏,收款人究竟是镇江电器设备厂还是王俊个人,并不明确。但汇票委托书“汇款用途”一栏中,明确写着“设备款”。对此,一般人只要稍加注意,就不难判别这笔设备款只能是付给原告镇江电器设备厂的,不可能是付给王俊个人的。而被告疏于审查,将货款付给了王俊,造成真正的汇票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支付结算办法》第66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应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签章须与预留银行签章相同,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 据此,既然是原告的设备款,被告应审查持票人的签章与原告预留银行的签章是否相同,在王俊的个人签章与原告预留银行签章明显不同的情况下,被告本不应予以解讫,可被告仅凭王俊的个人身份证和签名就予以了解讫,显然违背了上述规定。而且,1997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严禁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的通知》中规定,银行应发挥储蓄岗位的监督作用,督促企业将销货款通过转帐结算,及时存入企业存款帐户,对要求以个人名义向储蓄帐户转入公款的,要拒绝办理。被告却将原告的货款转入了王俊的个人信用卡帐户,这也与上述通知精神不符。

  退一步讲,即使把设备款理解为镇江电器设备厂王俊个人的设备款,被告的做法也是违规的。《支付结算办法》第67条规定,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审核无误后,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该帐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转帐支付的,该帐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据此,即使是王俊个人的设备款,被告在王俊提示付款时,应为王俊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帐户,如果王俊要求转帐支付,被告也只能将此款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帐户,而不能转入储蓄和信用卡帐户。可见被告将款项转入王俊个人信用卡帐户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的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没有尽到付款人的审查义务,其付款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并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不能以已经付款给案外人王俊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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