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保险金应否判赔
农民王甲、王乙兄弟俩(下称原告)组建了建筑工程队,挂靠在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被告)。自行招集瓦、木工,自行承揽建筑工程。每年除上缴一定的管理费给被告外,其余归原告所有。被告为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决定替挂靠在自己名义下的各个工程队职工办理养老保险,由被告统一收取费用。因此,原告向被告交了12000元个人养老保险金。
200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就要求被告补办,因被告拒绝,而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个人养老保险或赔偿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审理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出现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应为原告补办个人养老保险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个人养老保险是指个人自愿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在被保险人达到合同的约定年龄、期限时,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把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统称为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其费用是由社保机构依法收取和支付的,征缴范围有强制性规定的一种养老制度。而本案是代为投保的合同,其权利与义务则是由合同约定的。
本案中被告的决定,是通过会议公布的,应认为是要约,原告作出的承诺,是用缴费的行为表示履行全部义务,且被告又接受了,应认定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除非违约方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才能免除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和相关规定:无过错责任的违约责任为正常状态。而过错责任则为特殊情况。因此,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