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人教育班改为自考班 民办大学应否担责
【引言】
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是比较罕见的案例,但随着民办学校的普遍建立,这类纠纷也逐渐增多。本文就原告小荣诉被告某民办大学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着重分析了教育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损失的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小荣,北京京海研修学院学生
被告某民办大学
北京市一重点大学和某民办大学联合开办了学制为两年的成人教育大专班,由某民办大学制作了招生简章并对外招生。招生简章称:“某重点大学成人教育大专班。每周五天课程,住宿或走读,在北京良乡某民办大学或某大学内上课。参加学校考试,成绩合格,发国家承认学历的某重点大学成人教育学院专科毕业证书。”
原告小荣于2001年7月收到该成人教育学院的入学通知书,入学通知书称“经我校审核,同意为我校脱产班学员,在专科《英语》专业学习,请持此通知书于9月7日到某民办大学报到学习。”小荣于2001年9月4日在某民办大学报到,并交纳了一年的学费4400元,该成教学院为小荣发了某重点大学的学生证。小荣入学后,某民办大学按高教自考班学员进行教学管理和教学安排。小荣得知自己所在的不是成人教育大专班而是高教自考班后,曾向某民办大学提出异议,但仍在该班学习。在学习期间报名参加了2002年5月成人高考但未被录取。2002年6月某民办大学通知小荣所在班的学生,此班学制已满,愿意留下学习的可以转到下一届继续学习,学校可减半收取学费。
小荣于2002年7月离开某民办大学,并于2002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某民办大学返还学费4400元,赔偿误工损失10800元。
某民办大学辨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0年某重点大学成人教育大专班并未招生,原告所报的英语班系自考班,学校按照高教自考英语基础课的教学和考试计划及科目教学。与此同时,学生可自学成教课程,参加2002年5月的成人高考,成绩上线后,可成为某重点大学成教院的学生。小荣也参加了成人高考,但成绩未上线,未被某重点大学成教院录取。小荣入学后,我校按照自考教学计划安排了学生学习,已学习期满一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某民办大学返还原告小荣学费四千四百元。当事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一中院维持了本院判决。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需要说明:
一、原告小荣与被告某民办大学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按我国目前的体制,民办高校的生存很大部分依靠学生交费,是一个有偿教育服务机构,它提供的是教育产品。它与学生之间首先是教育服务合同关系,这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合同法调整。本案中,某民办大学是一所民办大学,它针对社会上不特定人公开发布招生简章,是合同法的要约邀请行为,它与经过正规高考被录取入学的学生不一样之处在于它不需要考试成绩,一般是任何人都可报名直接免试入学,因此小荣按照招生简章上的宣传选择了某重点大学成人教育大专班并收到了该校的英语专业入学通知书,在小荣向学校报到入学交纳了4400元学费被编制到英语班学习后,某民办大学与小荣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其发布的招生简章与入学通知书可视为双方承诺的教育服务合同内容的主要部分,双方应按照该合同履行权利义务。非因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如一方坚持解除,则要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小荣应按照某民办大学的要求,交纳学费,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等,而某民办大学则应严格按照该合同内容对小荣进行教学、管理,如果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如该案中的某民办大学将小荣招生入学通知书中注明的成人教育班改为自考班,应取得合同相对人小荣的同意。但是某民办大学未按照双方承诺的合同内容即按某重点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大专班的课程给小荣开设有关成教课程,而是在未取得小荣的同意下,私自变更双方签订的教育服务合同,将小荣编入高教自考班学习高教自考的有关课程。另外,某民办大学在招生简章上注明某重点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大专班为两年制,在小荣入学一年后,某民办大学通知小荣,此班学制已满,愿意留下学习的可以转到下一届继续学习,学校可减半收费,属于单方变更合同,其行为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已经严重违约。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小荣起诉要求某民办大学返还学费4400元,于法有据。
二、小荣要求误工费10800元,法院不予支持。
原因在于其误工损失不是基于该教育服务合同一方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并且小荣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其入学后,某民办大学违约未按照某重点大学成教学院的课程为其授课,小荣对此是明知的,在其上了一年自考班的课程后,因未通过全国的成教考试离开学校后,才提起诉讼追究某民办大学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她上学这一年的误工损失应该由她自己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某民办大学返还原告小荣学费44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