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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夺取幼儿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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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德法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6-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李某夺取幼儿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张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4月刑满释放。被释放前,张某父母均已病故,回家后张某一人独自居住,张某遂幻想能抚养一小孩度日。2004年3月的一天傍晚,张某手持一根1米多长的甘蔗,边吃边在县城一街道上闲逛。这时,恰遇一妇女李某怀抱未满周岁的幼儿路过,张某便尾随其后,乘李某不备,抡起手中的甘蔗将李某打倒在地(后经鉴定李某受轻微伤),然后从李某怀中夺取幼儿逃跑。李某大声呼救,过路群众将跑出400米左右的张某截获,夺回幼儿并将其扭送至派出所。

  [分歧]:关于张某抢劫儿童的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抢劫儿童的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对张某不能定罪。因为,我国刑法中明确将儿童规定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均不能包括抢劫儿童的行为:张某抢劫儿童是为了自己抚养,不是为了出卖,因此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拐卖儿童罪;张某虽然采取了暴力抢劫的手段,形式上似乎类似于绑架,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向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因此也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绑架罪。虽然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有拐骗儿童罪,但是该罪明示的客观行为是“拐骗”,即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方法将儿童拐走,并不包括抢劫、抢夺等暴力强制的行为方式。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张某的行为表现和刑法的规定来看,张某抢劫儿童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有着比拐骗儿童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刑法中对此行为未明文规定为犯罪,故张某的行为依法只能作无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定罪处刑。按照立法本意和“举轻以明重”的立法模式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将较轻的“拐骗”儿童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比“拐骗”更为严重的抢劫、抢夺儿童的行为也应视为犯罪,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该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张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其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罪行法定原则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符合立法本意的扩张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是以成文化的法律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通过法律的明确性约束司法行为,防止司法擅断,强调人权保障。但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不能仅从形式上看某种犯罪行为是否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更重要的是看现行法律的用语所反映的立法意图。纵观现代刑事法治的罪刑法定内容,虽然各国刑法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但是允许符合实体正当程序的扩张解释,即允许司法机关将条文上的词义扩张理解至与日常用语的含义相当的范围。如,打死他人豢养的名贵宠物,可以理解包括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财物”之中。因为,价值极高的宠物仍然包括在法律语言“财物”的意见范围内,这样的扩张理解并不违背一般民众对日常用语的认同感,也是民众在刑法意识中能够普遍接受的。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在立法层面上刻求形式公正,而且在司法层面上也要求达到实质公正。从形式公正上讲,将“抢劫”儿童归类于“拐骗”儿童的行为,似乎违背了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而实质公正强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要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达到或超过了现行刑法规定的某种含义相当的犯罪行为,就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此类行为,如果刑法条文的用语在形式上没有明文禁止,就可以从“举轻以明重”的立法意图进行扩张解释,防止主观恶性更大的犯罪行为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儿童罪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禁止采取各种非法手段使未成年人脱离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呵护和抚养。因此,打击抢劫、抢夺儿童的非法行为,并不违背刑法立法意图,也符合罪行刑定原则的本质含义。

  二、“举轻以明重”应成为适用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

  从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罪状规定来看,立法模式主要表现为“举轻以明重”和“举重以明轻”两种。“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主要适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场合,一般来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定罪标准是容易掌握的。而“举轻以明重”,则主要解决能否将现实中的某种危害行为扩张解释为法定的行为类型中。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并使用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则必然包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财物的行为之中,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当然,适用“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应有一定的限制:被扩张解释的行为与法条明示行为应为本质相同的行为,存在着低度危害行为向高度危害行为递进的逻辑关系;被归类的行为,没有超出法条明示的法律语言含义;侵犯的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是一致的。由于刑法规定拐骗儿童罪保护的是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对儿童的监护权、抚养权和教育权,而抢劫、抢夺、偷盗儿童的行为也同样侵害了上述社会关系,它与拐骗儿童只是同一性质而危害程度不同的行为,既然刑法将危害程度较轻的拐骗儿童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比这种轻行为重的抢劫、抢夺儿童行为也应当是犯罪行为。从法律逻辑上讲,如此理解不但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利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且防止触犯刑律的人规避制裁,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罪刑法定被我国刑法确立为基本原则,具有划时代的现实意义,它彰显了现代刑事法治的人权保障精神。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优秀称职的执法者在遵循这一原则时,绝不能从法律的字面含义上去机械地理解和执行,而应当从整个法律体系中去领会立法的意图。我国古代《唐律》中提出的“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应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工作者理解罪刑法定的重要执法理念和思维方式,真正做到既能够坚持罪刑法定、维护法制,也能充分地保护社会利益,满足民众的正义要求。

  三、扩张解释“拐骗”行为符合刑法学中的解释理论

  法律解释的本质取决于对法律的忠实和客观上的再审查性。在解释法律时,法官的任务就是针对需要作出裁判的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法律的内涵作出与负责此类案件裁判的其他法官可能作出的同样理解。从解释刑法的方法上看,刑法理论将其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其中,文理解释就是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它包括当然解释、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而扩张解释就是根据立法原意(或立法意图、立法本意),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字面意思的解释。我国刑法的立法本意和刑法理论并不禁止符合立法原意的扩张解释。从社会关系的一致性和行为本质相同性的角度分析,抢劫、抢夺儿童的行为与拐骗儿童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应该是等质的,所不同的仅是递进的危害程度存有差异,立法用语上的举轻以明重,显然不排斥对重行为也可适用性质相同的轻行为法条。基于对法律的忠实和事实的公断,对抢劫、抢夺儿童的行为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既不违背防错纠偏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违背体现立法本意的扩张解释理论。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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