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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拐走雇主小孩 职介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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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华安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6-4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保姆拐走雇主小孩 职介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郑宝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四通职业介绍所

  2002年8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联系雇佣一女保姆,双方就保姆的条件、待遇等进行了约定。次日,一姓名“王丽”的女子(真名李小花,因涉嫌拐卖人口一案由公安机关另行处理)持“王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被告处寻找工作。因其条件与原告要求相符,被告在办理职介登记后将其带到原告家,介绍给原告当保姆带小孩。原告见状也当即应允。当日李小花即住原告处,并将“王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与原告。2002年8月20日,李小花趁原告上班之机,将其女儿抱走带至外地。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破案,于2002年8月30日将李小花抓获并解救回孩子。

  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同原告订立的居间合同中,由于其过错向原告提供了虚假情况、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致原告为找回女儿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经济,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9847.64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则辩称,未同原告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也未支付介绍报酬,双方没有居间合同关系。原告的各种损失系犯罪嫌疑人造成的,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居间合同系非要式合同,只需当事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即成立生效。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隐瞒自己所知道的事实,更未提供虚假情况。被告已按约履行其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两方面:一是居间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二是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系居间合同之诉,作为居间合同,属非要式合同,此类合同,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成立生效,无需一定以书面的形式表现。显然,本案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已经充分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居间合同关系。故被告以未同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为由辩解合同未成立,其辨解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未支付报酬,属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

  其次,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在于其是否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这种隐瞒必须是被告明知而不告诉,而提供虚假情况则是捏造事实予以告知。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作为合法的职业介绍机构,对求职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登记,无论是基于行业的有关规定,还是出于客观实际情况(如目前经营各类职介所的,大多是文化学历较低的下岗工人,每天都要面对成百上十的求职者),都只能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核。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持假身份证复印件求职,被告在验明证件与本人相符后,按规定予以了审查登记。至此,应该说被告已履平完毕其法定审查义务。在随后介绍给原告时,也未隐瞒自己所知道的事实,更未提供虚假情况。鉴于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因为犯罪嫌疑人持有的身份证是假的,所以被告以此身份向原告提供相关情况时就具有故意隐瞒和提供虚假事实的行为。道理很明显,被告在当时情况下无义务也不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作出实质性的有效辩别。客观地讲,被告也是被蒙弊和欺骗。作为居间人,被告按照善意与勤勉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媒介服务,已经按约履行其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其赔偿各种损失于法无据。

  此外,被告仅对犯罪嫌疑人的假身份证复印件予以审查并未审查其原件,对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并不具备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定要件。诚然,被告未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原件,违反了行业有关规定,但这种违规行为,是否就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进一步而言,是否就直接给原告造成相应经济损失。显而易见,二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只能由侵权人即犯罪嫌疑人承担。对于被告的违规行为,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此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公正合法的。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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