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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权利主体的确认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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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继舜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5-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本案权利主体的确认对协议效力的影响

  【案情】

  原告:吕某

  被告:某建安公司

  被告:某工商局

  吕某原系某建安公司下属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12月7日,该工程处与被告某工商局签订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由吕某组织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施工,该工程处未对工程投入资金,工程所需款项均由吕某个人拆借垫付。建安公司仅按内部交易习惯按比例收取管理费。1996年10月5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工商局使用。其间,工商局向吕某支付部分工程款。1999年7月,该工程处撤销,债权债务关系均转归建安公司。12月15日,受工商局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2002年3月19日,工商局同建安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经双方确认,工商局尚欠建安公司工程款521467.71元;二、工商局保证在四年内于2005年12月底前分四批还清所欠工程款;三、工商局如按前述规定还清欠款,建安公司将放弃加偿滞纳金等。”2002年6月25日,原告吕某以建安公司怠于行使对工商局所享有的债权,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代位行使建安公司对工商局所享有的债权,请求工商局支付尚欠工程款54万元及滞纳金238140元。

  法院判决:“被告工商局支付原告吕某工程款521467.71元,工商局与建安公司因本案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三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重审。审理期间吕某撤诉。

  2003年8月13日,原告吕某以二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计79.9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为923313.60元,但未缴纳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二被告签订协议有效,欠工程款数额实为37万余元,且不应付滞纳金。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吕某是工程实际权利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属恶意串通行为,被告建安公司处分该权利的行为无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工程款为521467.71元,应予确认。滞纳金的计算,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工商局应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建安公司虽不承担债务责任,但应对原告权利的实现,负担协助结算、开票义务。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工商局给付原告吕某工程款521467.71元,并支付滞纳金277532.29元;二、被告某建安公司不承担债务责任。二被告不服上诉,2004年1月1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案件涉及以下三个争议焦点需加以探讨: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工程款及滞纳金的计算;三、二被告所签还款协议的效力。

  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主体适格问题

  审理中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吕某系被告某建安公司下属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施工人系工程处,吕某签订合同和施工等一系列活动属职务行为,工程处撤销后,债权债务归并建安公司,建安公司系权利主体。其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讼争合同主体是工程处和工商局,建安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与工商局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既然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则无资格享有权利。吕某系单位职工,其所投资金可视为单位借款,属履行职务行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主体适格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该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合同的形式主体虽然是工程处,但实际施工人是吕某。吕某以工程处的名义与工商局签订合同,是一种挂靠行为。合同签订后,从工程开工到竣工,实际由吕某组织实施,所有与工程有关的合同施工主体应尽的义务,也均由吕某独立完成。工商局付款也是给吕某个人的。其次,建安公司未对工程有任何投入。一、二审诉讼中建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工程有资金、劳务或技术等投入。第三,建安公司收取了吕某的管理费。建安公司有在其名下的很多施工队,包括其领导成员大多有个人施工队。按内部交易习惯,每一施工队均以建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建安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负责结算开票等相关辅助工作。综上,原告吕某不仅是被告建安公司的职工,更重要的他是合同的实际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受者,当然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争议焦点二:工商局拖欠工程款以及滞纳金的计算

  审理中有观点认为,吕某不是合同主体,不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更谈不上滞纳金问题。即使支付工程款和滞纳金也应向建安公司支付。另外由于二被告之间有协议约定,所以只能付工程款,不能付滞纳金。

  还有观点认为,即使吕某具有获得工程款和滞纳金的权利,也不能付521467.71元工程款,滞纳金的计算也应以审计时即1999年12月起算。而不能以竣工时即1996年10月起算。其理由是:原告吕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工程款是521467.71元,其依据的是二被告所签协议,在诉讼中,二被告重新核对帐目欠工程款是37万余元,原协议当然失效。原告依据失效协议要求法院予以确认显然错误。滞纳金的计算从竣工时起算也是错误的,因为在审计之前,合同未约定具体工程造价,审计后方可确定,不确定则无法付款,故不能负担滞纳金。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吕某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理所当然应获得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告提供的最重要的证据就是二被告所签协议。原告吕某多次在工商局领款,并常有实领数额小于票面金额情况。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已明确:“经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521467.71元”,这一数字精确到分。二被告均是正规单位,双方财务健全,应是精心核对后得出的。从工商局提交的付款明细表看,工商局自2002年2月7日以后从未支付工程款。二被告所签协议时间在后,且在原代位权为案由的一、二审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工商局抗辩尚欠工程款37万余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滞纳金问题,按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按施工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就应当付清。本案工程在1996年10月竣工,建设方工商局拖至1999年12月才审计,责任在建设方。故以竣工时起算滞纳金顺理成章。

  争议焦点三:二被告2002年3月19日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有无恶意串通行为,建安公司能否处分该权利

  审理中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有效。二被告之间基于建设合同设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建安公司作为债权人自然有处分债权的权利,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建安公司有权处分。但由于欠款数字不准,经过二被告重新核对帐目,欠款数为37万余元,原协议则自然失效。

  还有观点认为,如果认定该协议属二被告恶意串通形成,则协议无效,也就不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为521467.71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尚欠工程款,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最终否定了二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但确认了协议中的工程款数额。首先,合同形式上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告与被告工商局,双方因合同的实际履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被告建安公司按其内部交易习惯,收取原告管理费。应当为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做出积极的帮助工作,而在原告权益受到多年损害且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工商局签订还款协议,并将还款时间推迟至2005年底还清,且放弃滞纳金。该协议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恶意串通行为。最后,双方虽属恶意串通,但也不能全盘否定该协议的效力,否则,赖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则无依据。欠款数额521467.71元仍应认定有效。如此认定,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严肃,又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同时也反映提出对己不利的证据害处之所在。

  顺便一提原告原以代位权为案由提起诉讼能否成立的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可以行使代位权。建安公司基于合同取得对某局的债权,因建安公司与工商局签订还款协议,处分债权,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原告吕某造成损害。同时建安公司处分权利,则要承担对原告吕某的债务,这样,就形成了三角债,原告为实现权利,当然可以行使代位权。

  对此笔者不以为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而本案中,通过前述分析可看出,原告吕某因实际履行合同,与被告某局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建安公司与吕某之间、工商局之间均未设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吕某之间是挂靠关系,权利是收取吕某管理费,义务是为吕某开票、结算等相关辅助工作。其与工商局之间设定还款协议的行为无效。显而易见,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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