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卫生服务站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 2003年2月,李丽因右踝关节骨折到卫生服务站就诊。治疗三个月后,李丽仍觉得踝关节疼痛且行走不便。同年7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李丽认为卫生服务站为其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向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局决定受理并委托市医学会对李丽与卫生服务站的医疗事故争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相关责任作出审查鉴定。市医学会依法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该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4年2月,卫生服务站以卫生局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不当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卫生局受理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受理行为。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受理行为是否可诉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并未明确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无需审查一律受理,该条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例规定的,方可受理。因此,对被申请人来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行为,从性质上将其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纳入属于医疗事故争议范畴,因而涉及了其具体权利义务,其不服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对市卫生局的受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是市卫生局的法定职责,该受理行为对卫生服务站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卫生服务站对鉴定结论或行政机关依据鉴定结论所作出行政处理行为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应裁定驳回卫生服务站的起诉。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无论某机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其依据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就可能受到司法审查;2、必须是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行政机关实施的民事行为即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应理解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亦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即该行为已经发生行政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已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反之,处于运行程序之中,尚未完成的行政行为就是不可诉的,亦没有诉讼意义。本案中,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该条例同时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行政处理。因此,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属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但是,作为一个完整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过程,应当包括争议的受理、委托事故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处理决定三个环节,受理医疗事故争议仅是整个争议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因为受理后必须委托医学会鉴定,并非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医疗事故认定,经医学会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方可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行政处理。故该受理行为不可能独立存在,属于尚在运行程序中的、尚未完成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完整的行政行为要件,并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对现有法律关系亦不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具备可诉性。(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