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不服非诉行政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
案例:2001年1月杨某因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动物防疫部门予以处罚,因杨某不能自动履行义务,动物防疫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作出了准许执行的非诉行政裁定,并按行政处罚决定所设定的处罚内容,强制执行完毕。2004年4月杨某到法院要求确认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强制执行行政裁定违法,并赔偿其损失。 评析:本案的问题在于1、被执行人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不服,应当以何种方式、在多长的期间内寻求救济;2、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应当以何种方式予以答复。 一、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应当就是否准许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根据若干解释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服是否准许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不能提起上诉,并且也未规定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就导致实践中当事人(主要是被执行人)对准许执行裁定不服却找不到救济途径。 二、人民法院作出非诉行政执行裁定,需要给当事人以救济途径。 对非诉行政执行裁定未规定上诉权及复议权有其理由,但本文认为,1、若干解释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规定的的审查强度较低,只有明显违法才能裁定不许强制执行,实践中因为司法职能尤其是行政审判职能的地方化,行政审判庭的审查往往比起规定的标准还要宽松;2、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大多只是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去听取被执行人的陈述及申辩。故而对这类案件审查的准确性,有必要设置一定的监督、救济途径。 另外,即使需要满足行政行为效率的要求,那么执行后也应当给被执行人一个正当的而且是可以普遍适用的救济方式。有人提出,若执行以后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进行国家赔偿就可以了。这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强制执行后,执行就是司法执行而不是行政执行,如执行所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执行人有权先行要求人民法院对据以执行的行政裁定的违法性进行确认,人民法院也应当先予处理;处理完毕后,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申请执行时提供的执行依据违法,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该行政主体承担责任。 三、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救济途径的创立。 对被执行人提出的不服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异议,可作以下处理:1、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先予执行裁定的相关规定,在行政裁定书中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这样不仅可以保证当事人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且可以让人民法院及时发现审查中未发现的问题,并进行纠正,同时也可满足行政行为的效率要求;2、若干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因非诉行政执行裁定是行政审判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所为,对这样的裁定,也应适用上述规定,即在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对申请立案后,审查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若认为有理由的应当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对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重新审查。如果确属于不应当执行的,应先撤销原来的准予执行行政裁定,作出不准予执行行政裁定,并按照执行错误对被执行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3、当事人在行政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按照若干解释的规定,对此裁定不服,当事人可以上诉。 上述案例中,杨某申诉是在准许强制执行行政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两年后,人民法院对其再审请求应裁定不予受理,对此裁定,杨某有权提起上诉。(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