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监护后监护人的责任能否免除
案情:
原告胡某(女),8岁。被告余某(女),9岁。
胡某与余某系同班同学。2003年3月6日下午上课前,胡某与余某在学校操场上跳橡皮筋的过程中,余某手中小刀不慎戳到胡某的左眼,致其左眼受伤,经诊断:胡某的左眼已失明,花去医疗费用等万余元。余某寄住在其姨妈黄某家中,其父亲在外地打工。胡某之父母向余某的姨妈要求赔偿,黄某已支付 3500元,但其后则表示已无力承担,拒绝支付胡某的医疗费用。于是胡某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胡某提起诉讼,请求余某和黄某赔偿全部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学校上课前休息时,与原告跳皮筋,手中的小刀不慎戳伤原告,学校对此并无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余某的监护人是其父母,于是追加余某的父亲为被告。余的父亲答辩时提出:我们已将女儿托付给黄某,并订有委托合同,约定:对于余某的一切行为均由黄某负责,每月支付报酬350元。我们在外不可能约束余某的行为。因此,对于该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出于同情,愿意帮助一点。黄某称:尽管余某父亲将孩子托付给我管教,但他毕竟不是我的女儿,其在学校的行为,我也无法控制,我已支付3500元,再也不付钱了。
分歧:那么责任究竟由谁承担呢,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余某虽由其父母寄养在姨妈黄某家中,但其父母仍是法定的监护人,余某的父母监护责任不能因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应承担民事责任,负责赔偿胡某的全部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余某的父母虽为余某的监护人,但其已将监护责任全部委托给黄某,黄某应承担起全部监护职责,应当负责赔偿全部损失,而余某的父母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委托监护后监护人的责任问题。笔者不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一、《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这里看,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并不是一种过错责任,也就是说,监护人即使没有过错,也不能不承担责任。因此,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即使全部委托给受托人,也只能说明其对于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上,没有过错,但没有过错,并不能免除责任。
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监护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侵权行为之债中,监护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按照债的一般原理,债务的移转须经债权人同意方能发生效力。因此,监护人作为债务人未经作为债权人的受害人的同意,就将其应负担的债务移转给他人承担,不能发生债务移转的效力,监护人的责任不能免除。
三、委托监护的约定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则上不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监护人与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受托人之间关于由受托人对被监护人的损害行为负责而监护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中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里的“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对于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而不是应关系到监护人对受害承担责任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对于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受托人不负责;而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受托人负责的,则应依其约定,由受托人对委托人因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当然,如果受托人直接向受害人代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则也未尝不可。然而,作为监护人不能以其与受托监护人之间有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为抗辩事由而主张免除责任或拒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较妥当的,而第二种意见不符合法律的原意,与监护制度的目的相悖。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