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打收费站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情:2003年12月某晚,被告人周某驾驶微型车载着被告人谢某和巫某(另案处理)从福建省清流县某镇开到该县交通局设在某叉路口的收费站上,收费站工作人员李红英让其交费,被告人周某对谢某说“要交费”,被告人谢某叫道“本地的车怎么也要交费”,坐在后座的巫某即下车抬栏杆,收费站人员林某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谢某便一脚踢到林某小腹,林被踢到后即朝收费站办公室方向跑,被告人谢某追打林。巫某强行把栏杆抬起,叫被告人周某把车开过去,巫某也追上去参与打林某,收费站工作人员李国富等七人闻息前来劝阻。被告人谢某、巫某又与其他收费站工作人员发生吵打。被告人周某将车开过岗亭停在路边后,上前劝架未果,后来也参与打收费站其他人员。经法医鉴定林某为轻微伤叁级。李国富等七人伤情为轻微伤壹级。
另查:林某等人属于清流县征收站的合同工,取得了交通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00]2号《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已经把妨害公务罪的客体外延进行有限制的扩大为国家事业单位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活动。本案的受害人林某是该单位的合同工并取得了交通部颁发的交通行政执法证,具有执法职务。当晚,林某正在收缴有关车辆规费是属正在执行行政执法活动公务。被告人谢某拒不交纳规费是强行冲关不成后,采取暴力殴打林某致使林某无法履行职务,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某在巫某的帮助下强行冲卡,致使收费站工作人员无法履行职务,其行为也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据此,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法释[2000]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被告人谢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和二千元。
分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是:本案的受害人林某等到是车辆的通行费征收所的临时工,不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国家事业单位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2000]2号《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中所指的“国有事业单位”应是该事业单位在编正式的公职人员。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害妨害公务罪的客体,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再者,这个批复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相冲突,高检有权对刑法进行解释。但是,这个批复扩大了刑法中关于妨害公务罪客体的外延,也就是说这个批复的客体不仅包括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也包括了事业单位人员的公务活动。因而,它不是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解释而是一种修改。这种修改是无效的,所以,高检的批复不能用。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的观点。
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刑事法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具体地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其职务权限范围的公务活动。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定义。可见,立法确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从事公务”,外延是在“国家机关中”,并没有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干部身份。因此,认定是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键要看其是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一定的公务,行使一定的公务权力,而不是于其是不是具有国家干部的身份。当然,从事公务仍以具有一定的身份为前提,但这种身份以“能使其具有从事公务必须的权力”即可,而不必非得是国家干部。最高检察院发释字[2000]2号《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已经把妨害公务罪的外延进行有限制的扩大为国家事业单位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活动因而,这里所指的事业单位人员,应该包括国有事业单位依法通过录用、聘用、委派甚至借用的途径给予一定的工作岗位并赋予一定的公务职责的人员。本案的受害人林某所在单位是股级事业单位,林某是该单位的合同工并取得了交通行政执法证,具有执法职务。当晚,林某正在值班收缴有关车辆税费是属正在执行行政执法活动公务。二被告人拒不交纳税费强行冲关不成后,采取暴力殴打林某致使林某无法履行职务。所以,二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