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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砍伐杉木幼林应如何定性
【字体:
【作者】 何建华
【作者单位】
【发布日期】 2004-5-9 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来源】
【摘要】
擅自砍伐杉木幼林应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1993年12月30日,桐庐县印渚镇陈家村—组将连坞山杉木幼林(人工林)承包给村民陈多明、陈其虎经营,承包期限为15年。1999年,经审批砍伐—次后,杉木幼林继续留养。同年下半年,被告人余忠根(同村村民)为了自己能在该山上种植山核桃树,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及承包人同意的情况下,雇请本镇潘家村张会华、朱云飞等人将杉木幼林砍伐,并开垦连坞山,种上山核桃树苗。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砍伐杉木幼林19亩,计1425株,直接经济损失4275元。

  分歧意见:

  第一,被告人余忠根故意毁坏他人承包的林木,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且浙江省两高院及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称《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生产、施工等活动中,违反森林管理法律法规,毁坏生产中的林木30立方米或幼树1500株以上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因此,该案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被告人余忠根故意毁坏的是他人承包经营的林木,事实上破坏了他人的生产经营权。《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生长中林木20立方米或幼树1000株以上的,或者达到该数量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并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余忠根毁坏的是生长中的幼树,且达到定罪起点,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三,被告人余忠根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林木,已达数量较大的起点,应定滥伐林木罪。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余忠根的行为具备以上三种罪的构成要件,但究其本质特征,更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定滥伐林木罪更为确切。理由如下:

  l、从上述三罪的主观因素考虑,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都有—定的个人目的,主要表现在报复泄愤。尤其是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要是对所有者或者生产经营者进行报复,从而获得自己心理上、精神上的满足,达到泄愤报复的目的,其本质特征是生产经营者或所有者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而滥伐林木罪无对他人具有泄愤、报复的心理,也不以损毁他人财物为目的,其本质特征是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破坏的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而本案被告人余忠根的行为是为了达到自己能在该山上种植山核桃树的目的,所针对的对象不是该幼林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其主观目的,并非为损毁他人财物,也不是为了泄私愤、报复承包人,其侵犯的是强制性的林业资源的审批制度。从本案来分析,触犯三种罪名的普遍特征是,被告人的行为毁坷;了生长中的林木。但破坏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是本案的本质特征,也是构成滥伐林木罪最显著的特征。

   2、从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上分析,《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生产、施工中毁坏幼树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应理解为毁坏幼树的行为发生在依法生产、施工过程中。被告人余忠根无任何依据在他人承包的林地上侵犯了他人的权益,种植山核桃树苗,属非法生产。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在生产中毁坏幼树,不能不看其它特征,而简单地直接套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而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3、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来分析,该三种罪名主刑均相同,只有滥伐林木罪有并处罚金的附加刑。可见,滥伐林木罪相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要重。因此,被告人余忠根的行为应定滥伐林木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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